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七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七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號、第一0五0號及第一二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六分許經警採尿前二日內某時分,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六0四之五號四樓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通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而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及證據除補充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在卷,並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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