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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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四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即 林煦書 )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目前尚在緩刑中)。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至九十年五月間,任職於設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之肯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肯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職務,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財務周轉困難,並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逼債情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至五月間,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將如附表所列志匯貿易有限公司等客戶支付之二十二筆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六六、六四五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因上開貨款未繳回公司,肯歐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肯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核與(一)告訴人公司代理人 朱台蓮 、乙○○律師之指訴情節,(二)卷附被告侵占貨款明細表三頁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前開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犯本件之動機、侵占之手段、次數、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已部分償還十五萬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目前尚在緩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故本件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張宇樞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