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37號原告 劉怡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被告 商曉翔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張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12日結婚,並於87年1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兩造婚後對生活習慣、金錢分配使用及諸多價值觀念之差異,致經常發生口角,被告甚至動粗以對,原告因此受傷並至少就醫2次,終致兩造無法繼續生活,又無法達成共識而協議離婚,原告無奈,遂於92年11月間遷離兩造共同住所,並於93年3月3日將戶籍遷出,分居迄今。被告諸多不良生活習慣、觀念及毆打原告,終至兩造分居等行為,實令原告身心俱疲,且經多次勸告、協商均無結果,實令原告心灰意冷,維持婚姻生活所需之互信、互愛、互諒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毆打原告,更遑論毆打原告2次以上,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年代久遠,不能證明係被告所造成,且與原告離家時間相隔兩年餘,顯然非原告搬離兩造住所之原因。原告雖於92年11月間執意搬離,分居迄今,然原告搬出後,被告屢打電話、傳簡訊,或親至原告公司附近站崗,欲勸原告返家,並非毫無聯絡、關懷原告,惟被告越是殷勤,越致原告反感,曾與其友人聯手要求被告別再騷擾,被告遂不再緊迫盯人地與原告接觸。而被告之父於93年7月18日過世,被告有通知原告及其父母,原告以孝媳身分出席,原告父母亦均到場致意。被告與母親逢年過節均會打電話向親家拜年,詢問原告及其父母近況,並傳達希望原告回來之意願,雙方家族仍有聯繫,是兩造非完全斷去聯絡,杳無音訊,絕非原告所稱各自生活,無任何往來。又婚姻中要覓得生活習慣、價值觀念完全契合者幾稀,兩造於86年間即已結婚,
6、7年間不可能全無摩擦,原告僅因夫妻間之爭執,即離家出走長達十餘年,分居期間,被告曾積極挽回,從未拒絕原告返家,反係原告置之不理,甚至於離家2、3年後更換手機,不再透露租屋處,更有甚者,被告於92年12月間某日晚間,曾至原告租屋處蹲點觀察,見原告任職公司之呂姓總經理於晚上8、9點至該處找原告,至翌日凌晨仍未見離去,疑有不正常交往。是兩造分居長達十餘年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6年11月12日結婚,於87年1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
㈡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嗣原告於92年11月間某日搬離上開住所,並於93年3月3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5。
㈢兩造自92年11月間起即分居至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生活習性、作息無法配合,對於金錢使用、分配有歧異,原告亦遭受被告毆打,且自92年11月起分開居住迄今近10年,期間兩造互不往來、獨立生活,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倘有,則可歸責於何人?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生活習性、作息無法配合,
對於金錢使用、分配有歧異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逕予採信。況夫妻本為獨立之個體,生活習性或對金錢之觀念,本難期一致,摩擦在所難免,故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難執此認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毆打一情,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7頁),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係於93年3月27日開立,內容則載有原告於90年7月15日至景美醫院門診治療,距今已有相當時日,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能否認係被告所為,尚非無疑。而證人丁○○係證稱:原告回家,其問原告為何嘴巴瘀青,原告就說是被被告打,其有向原告表示這是非常危險,自己要知道保護自己,那次是第一次,後來有一次其問原告為何額頭紅腫,原告稱是被被告打,跌在地上頭撞到地上,確實時間其不記得,但兩次時間間隔不遠,後來原告要上班,不方便一直回家,但會打電話跟其哭訴又被打,上述原告被打的過程,是差不多原告92年11月回娘家前後的事等語。故證人丁○○並未親自見聞原告遭被告毆打,所證述情節均係聽聞原告之詞而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證人丁○○所述原告遭被告毆打之時間係92年11月前後,又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時間不符,無法相互勾稽,是依原告之舉證,尚難使本院獲致原告有遭被告毆打之心證。
㈢兩造自92年11月間起即分居迄今近10年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分居期間互不往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曾積極挽回,從未拒絕原告返家等語。查被告之父於93年7月18日過世,被告有通知原告及其父母,原告有以孝媳身分出席,原告父母亦均到場致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訃文、奠儀簿內頁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是堪認兩造及各自父母於兩造分居初期,仍有互動往來,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另被告自承其曾屢打電話、傳簡訊,或親至原告公司附近站崗,因致原告反感而要求被告別再騷擾,被告遂不敢再緊迫盯人地與原告接觸等情,是縱認被告於兩造分居初期仍有與原告接觸,亦因恐原告反感而未再與原告聯繫,並持續多年迄今。被告雖另稱:其與母親甲○○逢年過節均打電話至原告與其父母家拜年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逢年過節有打電話至原告及原告父母家中拜年,而證人甲○○證稱:其每年都有打電話,其與原告母親都是眷村長大,都聊些夫妻0生活,或詢問一些身體狀況,其打電話目的是希望原告回來,希望原告母親幫忙,但原告母親稱管不了,小孩子的事讓他們自己處理,過年時其打電話過去,都是原告母親接的電話等語,其問及原告父親狀況,原告母親稱已經過世,其詢問原告母親為何未通知,原告母親稱不敢打擾,但是哪一年過年其忘記了等語,足認兩造間僅餘兩造母親有電話聯繫,原告連父親過世當時都不讓被告知悉,被告也確不知悉,兩造幾無夫妻之情可言。應認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原告於92年11月間搬離上開住所,嗣並於93年3月3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5一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足認原告係主動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又證人即被告妹夫乙○○證稱:其曾與被告於92年底至93年初間某日晚上至原告租屋處蹲點觀察,約晚上9時許,有見到一名陌生男子進出原告住處,據被告表示係原告上司,其與被告待到翌日早上6、7時,均未見該名男子離開,其有勸被告報警,但被告心地較軟也無報警之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足認原告於兩造分居未久,即與被告以外之男子,有不當之互動。
㈤綜上,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0年,僅分居初期仍有互動,嗣幾
無夫妻之情,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原告係主動搬離兩造共同居所,且未能證明有何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兩造分居,原告於兩造分居未久,即與被告以外之男子,有不當之互動,復連父親過世當時都不欲令被告知悉,本院因認兩造婚姻所生破綻,應可歸責於原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