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兆元選任辯護人張紘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兆元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傅兆元於審判中選任非律師之張紘逸為其辯護人,本院審酌張紘逸為被告之同事,復為國立臺北大學法學士,且本案之案情尚非複雜,爰許可張紘逸擔任被告之辯護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日夜間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通過北新路與中正路交岔口不久,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撞擊右側騎乘電動輪椅、同向行駛於北新路之告訴人 林讚昇 ,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小腿及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以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北新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不久,與於其右側騎乘電動輪椅、同向行駛於北新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騎車往北新路回工廠時,看到告訴人騎輪椅車在北新路的中間,伊第一次看到告訴人時,距離告訴人大約8公尺,伊就減速往左邊要閃過告訴人,伊剛閃過告訴人,車身與告訴人並行時,告訴人的車頭就突然往左靠,伊與告訴人並行時,相距約80公分,告訴人就撞到伊車子的排氣管及引擎,伊的車子就倒下,伊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自己撞過來;且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腳部即有受傷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本件被告有於101年7月3日夜間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通過北新路與中正路交岔口不久與於其右側騎乘電動輪椅、同向行駛於北新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復有慈濟醫院101年11月29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8~24頁)、慈濟醫院102年8月5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86頁)、慈濟醫院102年4月11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回函(見本院卷第58~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頁、第8~12頁、第17~2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被告爭執伊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無過失,係告訴人突然往左靠,告訴人就撞到伊車子的排氣管及引擎,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伊由慈濟醫院出發,沿北新路往北宜路方向行使;伊沒有發現對方因為伊是在前方看不到後方,伊就被後方來車追撞;第一次之撞擊部位是伊輪椅腳架處被撞等語(見偵卷第7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問:【提示現場圖】你當時駕駛電動輪椅係在那個車道上行駛?)(告訴人手指最右邊車道)」等語(見偵卷第4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整台輪椅都沒有被撞,是伊右腳的腳踝、腳背被撞;「(問:如果被告在你後面,如何撞擊至你的腳?)他就過來。他是從前面過來的。(問:所以是從你的側邊?)是從右邊;(問:你說他騎車是從前面過來的,所以他的行進方向是與你反方向否?)(證人雙手的食指互比相對)我和他的車行進是不同方向;(問:【提示交通事故調查表】依照現場圖北新路上是三線道,你究竟是行使何線道?)靠人行道(手指最外側的人行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頁)。經比對上開陳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就其當時所行駛的車道、被告的行進方向及與告訴人的相對位置以及撞擊部位等重要情節,均有不一致之情形。而證人即告訴人於101年7月4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及101年8月3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均精神狀態良好,對答正常,並無要問很多次或答非所問之情形,而上開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均係依證人本人的陳述所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及製作上開筆錄之員警 吳青衛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128頁),至其於本院作證時,並無精神疾病,且係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綜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既有上揭諸多重要事實不一致之瑕疵,則應認其所證稱係遭被告主動追撞之證詞有重大瑕疵,不足為採,被告前揭係因告訴人突然往左靠才發生碰撞之所辯,實有可能。
(三)從而,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核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述既有如上之瑕疵,另卷附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等及證人吳青衛於審判時到庭具結作證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無從確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是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