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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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InternationalChannelPropertyINC.法定代理人 陳佩琳 (TerrisaChen)相對人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于德淦 相對人 李文祺
陳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國貿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嗣相對人不服上訴本院,聲請人除為訴之追加外,復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其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50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6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其所提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亦有歷審裁判書檢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秦仲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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