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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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6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生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李子生因積欠 簡文壁 貨款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難以清償,而於民國95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4(下稱系爭房屋),與簡文壁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將李子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之系爭房屋,連同屋內之電視、冰箱、冷氣機、洗衣機、電視櫃、床櫃、衣櫃、沙發(下稱系爭物品),以380萬元賣給簡文壁,以抵債務,簡文壁並與李子生約定旋於即日起,再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物品出租李子生使用。嗣李子生未支付租金,乃同意搬離,雙方再於97年8月9日約定李子生須於同年月20日以前與簡文壁當面清點屋內所有配備及屋況後搬離。惟李子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9日至23日間某日、時許,在上址,將簡文壁所有而租予其使用之上開系爭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系爭物品搬離系爭房屋而侵占入己,並搬離上址。
嗣於97年8月23日簡文壁前往察看發覺所有物品搬遷一空,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文壁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陳述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子生固坦承因積欠告訴人貨款而將其所有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之系爭房屋賣予告訴人簡文壁以抵債權,復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繼續使用,已忘記何時將系爭物品自系爭房屋悉數搬離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物品乃伊所有,忘記係何時將該等物品搬走,當初因積欠告訴人簡文壁貨款,而將系爭房屋以買賣方式抵債給告訴人,惟仍向告訴人承租回系爭房屋繼續居住,於賣房之時並未將系爭物品一併出售,故仍屬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實將系爭物品出售予告訴人:
1.被告因積欠告訴人貨款200餘萬元,而於95年10月15日在系爭房屋內,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路○段○○號2樓之4建物即系爭房屋,連同屋內之電視、冰箱、冷氣機、洗衣機、電視櫃、床櫃、衣櫃、沙發即系爭物品,一併出售給告訴人,並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物品,再自同年95年12月1日起至98年5月30日止,向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上址及前開家具繼續使用,惟因無法給付租金,故於97年
8月9日,即向告訴人承諾願於97年8月20日以前當面點清屋內所有配備及屋況後搬離,惟告訴人於97年8月23日前往上址查看時,卻發現被告已將系爭物品一併搬走之事實,業據證人簡文壁證述:被告欠伊200多萬元,一毛錢也沒有還,因此伊與被告於95年10月15日,在系爭房屋之客廳,簽訂系爭房屋包含系爭物品在內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380萬元以抵欠款,由伊負擔其上剩餘之貸款,當時契約是伊一條一條寫確認以後才抄到契約上,寫完以後才簽字,簽約時有伊與被告及證人 郭文卿 在場,簽完契約後馬上辦理過戶,而系爭物品當時都新,當場算一算大概值20萬元,與房價算在一起,惟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並未搬出上址,直接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含系爭物品之方式,繼續居住使用,雙方並於95年12月1日才正式簽立租賃契約,因後來被告一毛錢租金也沒有給,承租快2年後,被告始承諾於97年8月20日以前搬離,因此雙方於97年8月9日,在系爭房屋內,簽立「承租者搬離時承諾書」,被告承諾將當初契約所列之系爭物品當面清點,將系爭房屋及系爭物品一併返還伊,而在寫承諾書時,伊還有看到系爭物品在系爭房屋內,也都還是新穎狀態,伊並有向被告表示當初所說之系爭物品全部都是伊所有,被告不能動,且房子也不能破壞,水費、電費、瓦斯費都要繳清,但於98年8月23日伊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系爭物品均已不在屋內等語詳盡(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在場見證人郭文卿證述:伊係證人簡文壁之前妻,因被告當時積欠證人簡文壁貨款2、300萬元,所以被告將系爭房屋以380萬元賣給證人簡文壁,雙方在系爭房屋之客廳簽立買賣契約,由伊當見證人,被告當時確有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物品一併賣給證人簡文壁,且簽約時系爭物品仍在系爭房屋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且觀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確實載有:「七、含電視乙台、冰箱、冷氣機、洗衣機、電視櫃、床櫃、衣櫃、沙發乙組」等文字,以及另於「承租者搬離時承諾書」上亦載有:「承租者李子生向屋主簡文壁承租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
4,茲故願於97年8月20日以前需當面點清屋內所有配備及屋況」等文字,有95年10月15日房屋買賣契約影本及上開「承租者搬離時承諾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70號卷第17頁、102年度偵續字第
666號第6頁)。被告復坦承其上之簽名、印文及指印確為其所簽署、捺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與證人簡文壁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時,確有將系爭物品一併賣給證人簡文壁無訛。
2.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⑴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
準用第761條之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946條第2項、第76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房屋上訴人於買受後,出租與原出賣人居住,則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既已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即應以租賃契約成立之日期,為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之日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11號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占有之移轉,準用民法第761條動產物權讓與之規定,讓與人在移轉占有時仍繼續占有動產者,則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⑵查本案被告就系爭房屋(含系爭物品)之買賣契約成立
後,告訴人同意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含系爭物品)繼續占有使用(雖雙方迄至95年12月1日始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告訴人自租賃契約成立(口頭成立)之日起,因占有改定而間接占有系爭物品以代交付,系爭物品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告訴人成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物品之直接占有人,取得占有系爭物品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將其所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搬離系爭房屋並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行為,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具不法意圖,顯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其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⑶關於被告搬離系爭物品之時間,被告雖供稱已不復記憶
,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於97年8月9日與被告簽立「承租者搬離承諾書」時,仍於系爭房屋內看到系爭物品,復於同年月23日至系爭房屋察看時,系爭物品已遭搬遷一空,由此應可推論系爭物品係97年8月9日至23日間之某不詳時、日許遭被告所搬離,故應以斯時認定為被告侵占系爭物品之時間點。至被告雖於97年8月20日前有系爭物品之占有使用權源,其將系爭物品搬離系爭房屋是否即可認定係侵占之行為?本院審酌被告若於上開期間搬離系爭物品,既未於同年月20日依約放回系爭房屋供告訴人清點,即可認被告於搬離時,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可認係侵占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沒有人會在買賣房屋時連同舊家具一併買賣,以及其未看清楚契約內容即簽名云云置辯。惟:
⒈被告出賣房屋時,該等家具尚屬新穎,已經證人簡文壁證
述同前;又因被告積欠證人簡文壁貨款金額甚鉅,且拖延甚久未償,始有被告將原所有之系爭房屋作價賣給證人簡文壁抵償之情事,亦有證人簡文壁及郭文卿到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復參以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第1條明定:
「房屋價金(含玉山商業銀行房貸貳佰叁拾萬元整)共計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整。」等語,是證人簡文壁買受系爭房屋,因尚需負擔其上230萬元之銀行貸款,因此被告實際上對告訴人僅抵銷現金150萬元之債務,遠低於被告彼時實際積欠之貨款金額200多萬元。從而,證人簡文壁證稱其將屋內家具即系爭物品以20萬元一併作價計算至房屋價金內等語,顯係為降低自身損失而載入系爭房屋買賣合約中,作為交易之標的乙節,尚屬合理,應屬無據。
⒉另觀之前開房屋買賣契約總共僅有7條,寫於同一張十行
紙上,字體工整,相關契約條款一目暸然,並非分隔數頁或數張,亦無字跡模糊、潦草難以辨識之情況,關於買賣契約包含系爭物品之規定,係規定在該契約最後乙條即第
7條,於該條次行緊接「立契約人:賣方李子生」等文字,為被告親自書立並繼之蓋印其後,則從契約條文與簽名字跡間,對應位置甚近乙節判斷,被告於簽名之際,當無不予注意之理。倘被告彼時確無將系爭物品一併出售給告訴人之意,即應於簽立買賣契約當時有所主張,被告捨此不為,非旦於斯時未予主張,且於97年8月9日簽署「承租者搬離承諾書」時,就承諾書內明白表示「97年8月20日以前需當面點清屋內所有配備及屋況」等語,且未對於系爭物品不應含括在內為爭執,反於承諾書內容之末、越
2行之下方,簽署自己姓名復繼之蓋用印文、捺指印於其後,以確認所承諾之事項,在在顯示,被告實對於本案系爭房屋買賣時包含系爭物品在內乙情,知之甚稔,無何其謂不知情或無理由含括系爭物品一併出售云云之情。被告猶辯稱伊未看清楚契約內容即簽名云云,顯與常理不合,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曾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物品為他人所有,仍執意侵占,所為誠屬可議,歷經偵、審程序,仍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本不宜寬貸,惟實施侵占之手段尚屬平和,上開物品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古瑞君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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