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洪金花
曾漢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相對人 趙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會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法扶基金會定之,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所明定。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為低收入戶,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相對人趙中興對其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臺北地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8號),聲請人因之主張請求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為證,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既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自應推定為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尚屬臺北市低收入戶,亦與其主張無資力之事實相符,復查無其他反證足認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