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昌輔佐人林黎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37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弘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竟疏未注意上情,」後補充「且未依速限規定而超速」,及關於 胡銘彰 騎乘「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及於文末補充「張弘昌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民國100年7月13日覆議字第1006202721號函覆之覆議字第1000817號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一、張弘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胡銘彰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被告張弘昌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弘昌係於100年6月1日入伍服役,現仍服役中,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7月22日國陸人規字第1000017405號函附卷可憑。雖被告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時間及發覺之時間均係99年9月11日,故犯罪及發覺時間均在被告服役前,且所犯之罪尚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1項、第5條第1項規定,軍事法院並無審判權,仍應由普通法院依普通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又告訴人另具狀聲請開庭以詳述本件發生經過及調解過程,惟本院認本件被告犯行及雙方肇事責任已屬事證明確,且被告於99年12月27日偵訊表示只能夠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而告訴人於100年1月13日偵訊時則表示其車損部分是100多萬元,醫藥費5、6千元,希望被告1次賠償才要和解(見99年度他字第6982號偵卷第9、14頁),嗣經本院送請調解,於100年6月7日(僅雙方之代理人到場)、6月27日因雙方均未到場而未成立調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賠償金額過高,希望直接審結,是本院認無再加以開庭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0年8月17日函附之警員 陳志坤 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度交簡字第109號卷第9-11頁),是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弘昌為年僅19歲之年輕男子,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而與告訴人胡銘彰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胡銘彰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於偵訊時雖稱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撞到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知悔誤,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137號被告張弘昌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村○○路6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昌於民國99年9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途經三豐路與泉州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朝泉州路方向行駛。而同一時間,胡銘彰正巧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駛過上開交岔路口。由於雙方各有上開過失,致張弘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與胡銘彰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胡銘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銘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弘昌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路口有先停一下,確認直行方向都沒有車時,才左轉進入泉州路,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胡銘彰為何會撞到伊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及蒐證相片6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生告訴人倒地受傷之結果,足認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被告駕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等情,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又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完全解免被告之刑事罪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弘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珮綺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