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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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三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為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七字第一五八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0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除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八八七號),尚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八八七號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二度執全字第五七五號撤回狀、存證信函(含回證)等(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八八七號民事執行卷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0二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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