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八三三號
聲請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元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本件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五百萬元,經本院裁定得供擔保准為假扣押,聲請人提存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元聲請假扣押執行,其後聲請人之債權因參與分配,受償部分,聲請人乃就借款之餘額起訴請求相對人還款,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民事判決全部勝訴,全案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部分,已經全部勝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民事判決與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八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執行通知、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二、惟按假扣押所保全之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既為假扣押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之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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