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戊○○
丁○○乙○○甲○○
共同住台相對人丙○○○住台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約金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七八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七四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二百八十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二七號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撤銷,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七八三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二七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五八號撤銷假扣押卷、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七四號擔保提存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