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九四號
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代表人 謝勝文 送達代收人 賴錦進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五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壹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定七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聲請狀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含假扣押程序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五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壹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聲請人雖曾對相對人發函催告行使權利,有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份為證,然其所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僅有七日,不足法定之廿日以上期間,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核與得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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