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5號

原告 曹意詢

被告 鴻捷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蘊道

訴訟代理人 何俊良

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因遠信公司稱原告未履行系爭約定書,而於110年1月27日將系爭車輛占有取回,其中拖吊及保管工作係由遠信公司分別僱用被告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拖吊,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保管。原告業於110年2月9日繳款取回系爭車輛,然原告於同日駕駛系爭車輛離開行將公司保管場之回程途中,系爭車輛發生故障,經聯繫道路救援服務支出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於110年2月10日經來興輪胎檢修支出1,000元,且經判定為引擎受損,原告復於110年2月23日為將系爭車輛送至奧迪原廠檢測,聯繫道路救援服務支出1,500元,經奧迪原廠檢修估價23萬7,210元,原告無法負擔此一高額維修費用,只好先將系爭車輛停放停車場,支出停車費2,670元,共計停車費及道路救援維修費為6,370元(計算式:1,200+1,000+1,500+2,670=6,370)。鴻捷公司執行系爭車輛拖吊工作,鴻捷公司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拖吊至原告取回期間,應確保系爭車輛完好無損,而在此期間原告根本無機會使用、接觸系爭車輛,然竟於原告取車返家當日,駕駛途中發現系爭車輛引擎毀損,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可得知損害之發生應是由鴻捷公司所致,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行將公司負賠償責任。又鴻捷公司係受僱於遠信公司,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遠信公司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原告之系爭車輛損壞部分回復原狀,並另給付給付原告6,370元整之停車及道路維修費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110年8月27日具狀對鴻捷公司、遠信公司及第三人行將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鴻捷公司、遠信公司及行將公司應連帶將原告之系爭車輛損壞之部分回復原狀,並另給付給付原告6,370元整之停車及道路維修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鴻捷公司、遠信公司及行將公司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由本院以110年度雄簡字第2215號回復原狀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前案已於111年4月11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復於於111年9月14日具狀以相同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再對鴻捷公司、遠信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11年9月15日收狀,有前案原告所提之起訴狀、本件起訴狀在卷可佐(見前案卷第9-17頁、本院卷第9-15頁),足見,本件與前案確為同一事件。原告猶於111年4月11日前案判決確定後,復於1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核原告所為,顯已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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