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85、24199號、96年度偵字第2462、3243、3356、149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勝共同犯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德勝明知 黃震 (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為跨國偽造文書、變造護照之成員之一。該等集團犯罪方式係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載收購並代辦各國護照、簽證、身分證之分類廣告,並以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辦公室及不知情之張兩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等,作為對外聯繫之據點。該集團於取得有意購買之客戶資料後,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價格,在臺灣收購中華民國護照(以下簡稱護照),並以護照內具有加拿大、澳洲簽證者為佳,隨後即該集團之人員,將購得之護照和客戶資料送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交由該集團在大陸地區之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依照客戶需求,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完成後,再將變造完成之護照送回臺灣,並由黃震、「陳先生」等人,轉交給購買該變造護照之客戶,或由該集團指派人員,配合人蛇集團成員前往香港地區,接應並協助購買該變造護照之客戶利用該變造護照前往澳洲、加拿大等地,以達成非法入境之目的,倘購買上開變造護照之客戶成功入、出境美國或加拿大,可獲利美金5萬元;成功入、出境澳洲,可獲利人民幣20萬元;成功入、出境日本,則可獲利人民幣15萬元,以此方式牟利。陳德勝與黃震、陳先生、小陳等人基於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17日,依黃震等人之指示,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向「小陳」收取該集團變造完成之護照M本攜回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黃震、陳德勝於96年1月31日,分別為警持拘票前往其住處拘提到案,並持搜索票自黃震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6年度偵字第3243號卷第30至34頁、第102至108頁、本院卷九100年8月26日筆錄),並有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黃震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紀錄(96年度偵字第14973號卷第110頁至163頁、第166至175頁)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同前卷第25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變造護照罪。被告就前述犯罪,與黃震、「陳先生」、「小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共同變造護照之犯行,影響我國國際聲譽及護照核發正確性甚鉅,參與集團犯罪之程度較輕及時間較短,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目前從事油漆工作,已婚等職業、家庭依附狀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84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於執行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九第91至94頁)。被告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屬共同被告黃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坦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表:
┌──┬────────────────────────┐││扣押物品│├──┼────────────────────────┤││彩色大頭照片70幀、 施幸妤張麗芬巴學誠陳志龍 │││、 陳惠蘭王淑楓陳玉秋 之舊式國民身分證7張、呂│││ 盛欽 新式國民身分證1張、國民身分證影本6張、空白駕│││照53張、空白畢業證書3張、 江承龍林紫茵葉心湧 │││、 李維仁胡鳳麟林枝成魏志強陳偉豐 之護照共│││8本、林紫茵、 曾德生 、陳玉秋、 李煥彬 、胡鳳麟之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共5本、 李錦長李秋香 之臺灣│││銀行存摺各1本、李秋香之木製私章1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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