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隆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隆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隆根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2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市場飲用米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鄉○○路永靖農會門口上路,沿東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東門路與永寧街交岔路口直行時,因酒精影響神經意識,竟疏未注意由葉○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之腳踏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閔人車倒地,受有胸壁、腹壁、左膝挫傷、左小腿及足擦傷右小腿挫傷泛紅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3分許對許隆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許隆根賠償葉○閔新臺幣15,000元,並由葉○閔之法定代理人 賴素如 點收無訛而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三、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交簡字第10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
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7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並因而釀致交通事故,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衡酌被告此次之酒精濃度、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