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宇申選任辯護人丁穩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宇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㈠莊宇申原係任職於 陳美玲 所經營,址設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3樓之11「美羅捷斯媒體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美羅捷斯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工作。陳美玲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向北陵農莊有限公司(下稱北陵公司)負責人 莊婉 均以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房屋,至同年8月21日止,款項均尚未支付(起訴書誤植為尚有2,000萬元未付清),莊宇申知悉此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同年8月21日上午11時前,撥打電話向不知情之北陵公司會計 熊群 借用北陵公司在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美羅捷斯公司向陳美玲佯稱:因 莊婉均 在外有事要處理,故要收取購屋款項200萬元等語,致陳美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自陳美玲(起訴書誤植為美羅捷斯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內,匯款200萬元至前開北陵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後莊宇申再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要求熊群將前開200萬元匯入被告不知情母親 周秀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設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內,熊群則依莊宇申指示,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周秀帳戶內,莊宇申因而得逞。
㈡因北陵公司積欠美羅捷斯公司38萬元之債務,於98年1月23
日,莊宇申受陳美玲指示向北陵公司收取該38萬元債務,莊宇申竟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在北陵公司,向北陵公司會計熊群收取38萬元之現金挪作己用,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㈢嗣於98年6月間,莊宇申與北陵公司員工 張祺緯 對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美羅捷斯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宇申所犯業務侵占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宇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陳美玲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北陵公司員工熊群、 莊祺緯 之證 述可佐 ,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中華郵政
100年3月28日儲字第100004581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陳美玲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402號卷第3、4、25-30頁、100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第23-24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請求本院併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是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原諒,而利用職務上機會將公司財務供作己用,實屬不該,是本院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之理由,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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