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上揭所稱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乃係民國九十六年之新增修正者,稽其立法理由,要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以有效節制濫行上訴,俾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妥適利用。是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太重,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偽造護照等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以共同偽造護照及共同變造護照之罪刑,並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黃震 (共同正犯)之證述,以及卷附之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其依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因看報紙而委託黃震代辦護照、台胞證及身分證,並非與其共同偽造及變造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辯,未具體表明或指出原判決有如何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按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