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汽車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汽車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拾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汽車鑰匙貳支、機車鑰匙拾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97年1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對面,以其所有自備之2支汽車鑰匙中之1支鑰匙,啟動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乙○○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而竊取之,並將該車之MI-8113號車牌之其中1面卸下,以備他用,該車則以廢棄車輛出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㈡、同年月13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口,以同上之2支汽車鑰匙中之1支鑰匙,啟動停放在該處, 鄭程濬 所有,為丁○○使用之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而竊取之,並將2面車牌卸下後,以廢棄車輛將該車出賣,得款5000元。㈢、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以其所有自備之11支機車鑰匙中之1支鑰匙,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1輛作為代步之用,並將先前卸下備用之MI-8113號車牌懸掛在上開LDQ-392號重機車上使用。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許,甲○○騎乘前揭懸掛MI-8113號車牌(實際應為LDQ-392號)重機車,為警於臺北市○○區○○路3段31巷16號前查獲,並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之住處內,查獲上開MF-8573號之車牌,並扣得上開汽車鑰匙2支及機車鑰匙1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詳偵查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70頁、第7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詳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及MF-8573號自小客貨車現使用人丁○○(該車所有人鄭程濬之兄)等人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據附卷,足以佐證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已相隔幾日,且竊取之物非在同一地點,復分屬3人所有,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貪念及自己方便而竊取他人所有之汽、機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年紀已大、智識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尚未賠償被害人、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汽車鑰匙2支及機車鑰匙1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上揭汽、機車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詳偵查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