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泰山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泰山(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45、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審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顯示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再考量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實屬不該,兼衡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駕駛汽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或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更高,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前已有3次飲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次於飲酒後30分鐘內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1毫克,無論就飲酒後駕車之間隔時間、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及測得酒精濃度含量,皆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是難認被告歷經先前因酒駕遭刑事追訴處罰已有所警惕,而於本件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鄭朝光
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泰山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號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林泰山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顯示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再考量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實屬不該,兼衡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駕駛汽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或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更高,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偵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14號被告林泰山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山於民國111年1月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德路與醫護新村附近之某工地,飲用米酒(約100CC)後,於同日14時29分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J7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迨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後,於同日14時32分許,在上址,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起施行。
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其刑度提高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110.06.16)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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