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各貳小包(驗餘淨重依序共為零點玖參肆肆公克、壹點捌伍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0日釋放,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五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17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儷閣汽車旅館」708室(起訴書載為於98年4月18日4時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汽車旅館708室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查獲時毛重共約1.33公克,淨重共約0.91公克,經送驗後始知實際毛重共1.535公克,淨重共0.935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共0.9344公克檢還)及安非他命2小包(查獲時毛重共約2.34公克,淨重共約
1.84公克,經送驗後始知實際毛重共2.451公克,淨重共
1.851公克,取樣0.0004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共1.8506公克檢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2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此等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且其實際毛重各共為1.
535公克、2.451公克,淨重各共為0.935公克、1.851公克,分別取樣0.0006公克、0.0004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各共為0.9344公克、1.8506公克檢還,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
1件附卷可稽;又其於98年4月1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0日釋放,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五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始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請求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論併罰,惟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同施用該二種毒品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思戒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2小包(驗餘淨重依序共為0.9344公克、1.850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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