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桃簡字173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9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明確,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銀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不施用第一級毒品,當不可能持有第一級毒品。且扣案毒品非於伊身上所扣得,不得據以認定係伊所持有。況扣案之毒品包裝未經為指紋鑑定,原審僅憑查獲員警之證述即予定罪,當有未合。即令係依員警之證述而論斷,然依查獲員警間之證述,就有關馬路之面寬;毒品係自何處掉落;與伊接觸之年輕人自離開後至計程車來到止,其間之時間,證人所述均有不同。又如伊真係向該年輕人購買毒品,何以依員警所證,交付毒品者非該同一年輕人。再者,該毒品或係自該年輕人身上或該計程車內而掉落,不應認定係伊所持有。實則當日係為購買中古手機而與他人約在該處見面,嗣對方到達後,有與該人討論相關事宜,並當場交付價金,該出售手機者則交付2支中古手機。伊與毒品完全無涉等語。
三、經查,有關扣案物係為第一級毒海洛因;何以認定為被告所持有及被告所辯何以不採之部分,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論述綦詳。次查,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查獲員警 柯敏聰 到庭證稱:伊與另一員警 何松哲 於執行便衣肅竊勤務,見被告在案發地附近徘徊行跡可疑,經上前盤查僅確定被告身上有新臺幣約3、4千元及行動電話約1、2支,並無所獲。彼等即駕車在附近繞了一圈回來,被告仍在案發現場,即停車隔著馬路與被告約距8公尺左右而加以監控,復見1名年輕人走向被告,隨即又行離去。再一下子,1台計程車駛近被告,被告即接近該計程車;計程車離去後,彼等即上前再行欲盤查被告,被告發現彼等趨近,即將用衛生紙包之一團物品丟在腳邊,但經檢查後,被告身上原有之3、4千元已不見了,且被告身上之中古行動電話數量並未增加等語。另證人亦同為本案查獲員警之何松哲到庭證稱: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在現場,好像是在等人,彼等就直接出示警察證件,請被告也出示證件,並請被告拿出口袋的東西以供檢視,有現金好幾張,也好像有兩支手機,因未發現異狀,彼等就離去,繞了一圈回來,見到被告在土地公廟旁打電話,彼等就加以監視,然後看到一個穿黑衣黑褲的年輕人過去,被告就拿錢給該年輕人,但沒看到黑衣人拿什麼東西給甲○○,黑衣人隨即離去。繼續監視約3至5分鐘後,看到一輛計程車從對向開過來,被告靠近,副駕駛座的人就拿了東西給被告握在手上,車子立刻開走。彼等即立刻將駕車靠過去攔被告,因被告正準備騎機車走, 伊有 看到被告鬆手,一張衛生紙掉在機車前輪的右邊,就把那張衛生紙撿起來,並當場給被告看,發現裡面有一包海洛因,就將被告逮捕,搜身後發現被告身上的錢不見了,行動電話數量也沒增加等語,是證人 柯聰敏 、何松哲2人證述查獲過程之情形完全相符,亦與彼等在偵訊、原審中之證述大致相同。雖證人何松哲於偵查中證稱在距離被告約10公尺處監視被告,與證人柯聰敏於本院證述在8公尺斜對面監控,雙方距離有10公尺、8公尺之異,然證人所述乃依其記憶大略估算,8公尺、10公尺在一般人就大馬路之寬度估算,為可容許之誤差,該路段為雙線道,一車道寬3點5公尺,再加上路邊之路肩,其範圍亦應在8至11公尺左右,被告以此質疑證人供述不一,尚乏依據,被告聲請勘驗馬路寬度顯無必要,應予駁回。次查,關於扣案之衛生紙包毒究係自何處掉出一節,證人何松哲、柯聰敏於偵查中證稱看到被告自口袋拿出來丟掉;於本院審理中何松哲仍證稱要上前去盤查被告,被告下機車時口袋附近「那包東西」就掉下來,衛生紙是掉在被告機車前輪右邊;而柯聰敏則稱於快趨近被告時,被告很快把手上的那團衛生紙丟下,掉在被告腳邊等語。以證人何松哲、柯聰敏之證詞觀之,均可確定被告於員警近身之際,將甫持有之衛生紙包海洛因丟掉,位置在被告之腳邊,因被告甫下機車,被告腳邊亦即為機車前輪邊。其等證述雖略有小異,此乃因證人所在位置、目視角度、專注之點均有不同所致。然此等小異之處並非偽證,亦不因此小瑕疵而遽認其等證述不實。參以柯聰敏、何松哲
2人與被告素無怨懟,當無惡意誣陷之理等情,彼等證述當屬可信。又被告於前後2次為警盤查時,在身上之行動電話數量依何、柯2員之記憶既未增加,並確定現金已短少數千元,被告所辯當日係購買中古行動電話是否可採,不無疑義。縱認被告確有購買所謂中古行動電話,亦已無礙於本罪之成立。且證人何松哲稱被告機車停在路邊,計程車係在車道上行進間被告靠近,因之若係計程車不慎掉下,則該包毒品掉下應留於車道上,而非在被告當時所在之路邊機車前輪旁之被告腳下而遭查獲。可認被告確係向計程車內之人收受海洛因,待該計程車離去,柯聰敏、何松哲靠近時,被告恐遭查辦,乘隙將以衛生紙包裹之海洛因棄於地上。被告空言以恐係自計程車內或係該名賣中古行動電話之年輕人所掉落而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均係臆測之詞,又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其上開辯解,無從採信。況衡被告是否持有海洛因,與其是否施用海洛因,無必然關係。蓋不施用毒品之人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持有者有之;不施用毒品之人意圖販賣而持有者有之;於取得毒品後尚未施用前即遭查獲者有之,其原因實眾不一而足。販毒者因未免遭查獲,行事往往極為謹慎,販賣毒品之人、收取價金之人、實際交付毒品之人,往往非同一人,自無從以上開所辯即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該黑衣人離開多久後計程車復到達現場,員警於查獲當時既未計算,當僅能憑記憶粗估而為證述,當不得以2位證人就時間之證述稍有差異即認員警證述係屬虛偽。末查,該毒品既係以衛生紙包裹,欲查驗衛生紙上之指紋屬誰者當屬不能,業據曾參與鑑識工作之證人柯聰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被告聲請將衛生紙送驗為指紋鑑定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審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斟酌相關事證及被告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應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林哲賢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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