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0日,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7年11月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3月5日22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點(均排除為警查獲至採尿間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段),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兩人世界賓館」301室內,分別以香菸沾取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自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迨98年3月5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兩人世界賓館」301室內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與嗎啡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卷第30頁、第42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7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0日,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7年11月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2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罪行,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互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