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681號聲請人潤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12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614,26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和解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乙○○於98年4月1日,以書面提出對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之陳述意見書,主張其所交付之支票已如期兌現,惟聲請人未依約塗銷抵押權等語。惟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事實,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相對人對於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釐清。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