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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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08月16日凌晨04時餘,至桃園縣○○鄉○○路○○○號302室其友人乙○○所承租之套房找乙○○。於同日12時30分至同日40分間,趁乙○○至浴室洗衣服不知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乙○○房間梳妝台之抽屜,竊取乙○○置於抽屜內之女用皮包1只、國際牌X70型行動電話01具與搭配之00000000
00號SIM卡(門號卡)1枚、充電器1組、手機電池2顆、耳機1組、乙○○之國民身分證1枚、重型機車駕照1枚、小型車駕照1枚、健保卡1枚、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1枚、該機車之強制險保險卡1枚、郵局金融卡1枚、大眾銀行金融卡1枚、新竹商業銀行二合一卡(信用卡兼金融卡)1枚、聯邦銀行信用卡1枚、大潤發禮券面額新台幣(下同)1千元、全國電子專賣店禮券面額3百元(以上合計值約1萬1千元)及現款5千元。得手後,迅即離開該處,將現款5千元花用殆盡,上開行動電話則送至桃園縣○○鎮○○路○○號全虹通訊門市修理,其餘物品則丟棄於某桃園客運公車上。乙○○洗完衣服後走出浴室,發現其房間梳妝台抽屜被打開,且甲○○已離開,而發覺甲○○竊取其上開物品,乃報警查獲。並先後起獲除現款5千元以外之上開其餘贓物由乙○○領回。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02月06日起至96年02月05日止,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關於確實之行竊時間外,坦承前開其餘犯罪事實,而其竊盜之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起獲之部分贓物之照片03張、扣押筆錄0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可稽。關於被告行竊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係當日11時許云云,惟被害人於警詢就失竊時間已陳述甚詳,並陳明被告係利用其至浴室洗衣服之時間內竊取上開物品後即離開該處,其由浴室出來後,發現被告已不在,梳妝台抽屜本來是關著,已被打開,且發現抽屜內之上開物品遭竊即報警等情,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係利用被害人在浴室(洗手間)時行竊等情,可見被告係利用被害人至浴室洗衣服之時間內,徒手打開梳妝台抽屜竊取甚明,關於竊盜之時間,自以被害人警詢所述為正確,被告上開所述時間,尚非正確,而不足取。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其友人即被害人上開物品,所竊物品總值約1萬6千元,除現款5千元經其花用外,其餘贓物已起獲,並已由被害人兩回,所生危害非重,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表明其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與被告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年僅22歲,年輕識淺,可塑性高,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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