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告琮人國際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洪榮彬 律師 吳尚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7,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百川地中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百川管委會)於民國94年6月1日簽定駐衛保全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受託管理維護契約書,期間自同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原告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房屋係位於百川地中海社區內,於95年2月15日凌晨3時至5時許,置放於該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遭竊,原告損失727,851元。被告之保全人員即證人丙○○於案發時巡邏經過現場,竟視若無睹,違背其任務,其不作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雖以百川管委會之名義簽立,惟管委會無權利能力,系爭契約應直接對全體住戶發生效力,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及第11條約定,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有直接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拆除警報系統後未進行維護,致警報器無功能,亦未因
此加強注意巡邏,即有重大過失。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於案發當日清晨3時40分,即可由監視器發覺鐵門被撬開,丙○○並未盡責執行職務監看防盜系統而未即時發覺,且監視器紀錄係自當日3點43分始有記錄,之前紀錄已遭蓄意抹除。丙○○於當日4時43分經過被撬開之鐵門,竟視若無睹,至5時43分竊賊還在搬東西,丙○○竟仍未發現。又被告提供給百川社區之異常處理單,自承係丙○○疏於監視畫面並將丙○○記大過免職。
㈡現場鐵門被撬壞,地上一片狼藉,不可能是原告自己所為。
案發當日原告公司根本無人加班,如有人向丙○○打招呼,,丙○○豈會未發覺異狀,且竊賊搬運物品之時間確屬可疑,丙○○竟未注意及詳加盤查,顯有重大過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第1款及契約後附件一之保全服務計劃書約定,被告負有管制進出人員車輛、全日監看防盜系統、不定時實施巡邏,檢查有無可疑人員潛入之任務,其受僱人丙○○違背任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㈢百川管委會既無權利能力,僅為全體住戶之對外代表機關,
其代表全體住戶與被告簽訂之契約自應直接對全體住戶發生效力。縱認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惟依系爭契約及附件一企劃書之內容,係約定由被告維護全體住戶週邊防災、防盜等保全任務,即約定被告係對包括原告在內之百川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㈣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明,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
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被告應即報告警察,同條第2款並約明被告應執行門禁管制,登記人員及車輛進出,契約附件之保全服務計劃載明被告人員有義務全日監看防盜監控系統及不定時實施巡邏,防止可疑人員潛入專有部分,是就專有部分因被告執行保全任務疏失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責。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觀之,該條第4款應係限於因可歸責於住戶之情形下,被告始能主張免責。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未能善盡第3條、第4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專有部分之竊盜防護既在保全範圍內,被告自應就原告損失負擔賠償責任,況第14條第2款既將住戶之設施或設備瑕疵所致損害列為被告免責範圍,則住戶因被告保全服務缺失所生之財物損失自仍在被告負責賠償之範圍。且本案係竊賊公然通過公共區域行竊,被告本有加以盤查監視公共區域之義務,其防護公共區域不週而有過失。
㈤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及第5條約定,被告有監看系統之任
務,自應維持防盜系統堪用狀況。原告於案發前發覺對講機異常,但被告將之帶回修理後即未有回應,亦未提供備品供原告使用,原告就此並無過失可言。嗣原告向管委會查詢,才發覺被告之保全人員竟將拆除之警報器藏置於櫃內,未作任何處置。
㈥原告於成立公司之前身係琮人音樂社,嗣公司成立後,琮人
音樂社之財產移轉予原告,琮人音樂社購置之財物自為原告所有。系爭物品均為原告業務上必須之物,且為原告員工業務上使用至失竊前一日。原告於失竊前一、二日恰與風水師父討論而拍照,由相對位置亦可看出物品失竊。系爭物品係貴重之物,並無不正常損耗,本即有高額價值,而原告須立即購置新品使用,無法取得同級之舊品,自不應折舊。
㈦被告之受僱人就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幾近故意,依民法
第222條規定,本不能預先免除其責任,被告主張限制責任,顯非可採。又系爭保全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收受約30萬元之保全費用,卻只賠3萬元,並不公平。住戶遭竊損失動輒數10萬元,為眾所週知之事,與3萬元相較差距太大,依契約目的及精神觀之,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系爭契約關於每件竊盜案件賠償金額上限之約定,應屬無效。
參、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帳單、信用卡分期明細單、修繕估價單、銷貨單、發票收據、估價單、出貨單、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設籍課稅歇業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表、異常處理單、百川社區安全維護管理改善事項執行時程各1件、照片35件、統一發票37件、保證書2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甲○○、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監視器錄影內容,丙○○於案發當日3時及5時許,曾巡查過案發地點,見到原告之3、4名員工於辦公室內,且態度從容與丙○○打招呼,丙○○平日服勤時與渠等曾有數面之緣,並未發覺任何異狀。又依監視器畫面內容所示,並無法看出原告之公司大門有遭破壞之跡象。是任何人均不致懷疑是竊賊在內行竊,且當時原告之員工,亦未向丙○○反應,丙○○自不會無端報警。
二、一般公司不會沒事拍攝公司內部擺設之無意義照片,為何剛好是遭竊前一、二日拍到都是所謂系爭物品之位置?依日常生活經驗,風水師看風水時都是現場直接指點,而不會拍照存檔,令人質疑竊盜之真實性。依監視器所拍攝之內容所示,案發當日凌晨6時至6時30分許,在現場進出之人,行動與態度一點都不像偷竊行為。而原告主張遭竊之物品,均係攝影專業器材及剪輯軟體等,別無其他貴重財物及金錢遭竊,足見應是識貨的同業之人所為,本件疑似原告之內部股東或員工紛爭,並非竊盜。
三、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駐衛保全服務之所屬標的物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並明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專有部分不在管理範圍。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
4款約定,專有專用部分設施或財物被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被告有免責事由。系爭物品被盜處所,為原告一樓辦公室內,顯非公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被告對專有部分不負保全義務。系爭契約既於第2條約定執勤勤務範圍不含專有部分,而第14條亦定有免責事由,則在解釋第11條與第12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時,應僅限於保全標的範圍內始負賠償責任,對專有部分之發生竊案只有道德義務。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
4款約定,將標的物範圍與專有部分兩者分開列舉,係有意將保全範圍劃分清楚,則如係發生於專有部分,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況原告所負擔之保全費用甚少,其要求被告對其專有部分內所有財產負起看管之責,依經驗法則,不可能期待有保全公司允諾此要求。且系爭契約乃是百川管委會與被告所訂立,依論理與經驗法則,不可能及於每間住戶之財產安全,亦應為原告所得合理預見。
四、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每件竊盜案件有賠償金額3萬元之上限。又所謂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乃指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或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系爭契約所課予被告對該社區之安全負相當之看管責任,惟每個月保全費用僅9萬7650元,該社區住戶卻多達百戶餘,若僅以100戶計算,則每戶每月所負擔之保全費用僅近千元而已,一旦發生保全事故,要求保全公司負擔相當保全費數百倍之賠償金額,對保全業者而言,顯失公平,且此種限制並未使保全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如未有此條款限制,可能使保戶每月支付些許金額,即便因自己之疏忽而造成鉅額損失時,亦可請求高額之賠償,不符合比例。是系爭契約約定最高賠償金額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為有效。
五、百川社區之建商於興建時,每戶均裝有警報系統,詎原告自行將警報器拆除後,致竊賊入內行竊時被告之保全員無法立即反應。又該警報系統既非被告裝設,被告也無能力維修,被告不可能以維修名義將警報器拆除。證人戊○○稱,該警報器是她們自行拆卸後送到警衛室,惟此種技術精密之警報器,非技術人員通常怕損壞其內部零件而不敢任意拆除,被告之保全員並未收到該警報器。原告先稱自行將警報器關閉,後又說是自行拆除,訴訟中又稱是被告拆除,前後不一。即便警報器真如原告所言在儲藏室內覓得,亦未能證明該警報器係被告拆除。原告拆除警報器之行為,致被告不能對竊盜事故立即防範,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
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漿顯示器係訴外人 楊曉華 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布幕組是乙○○個人所購買,原告提出之PANASONIC數位照相機之保證書並未載原告名稱,其餘之單據或未載明原告,或統一編號不符,或僅係估價單、銷貨單、出貨單,均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擁有各該物品。依原告提出失竊前一、二日所拍攝照片,與失竊後拍攝之照片比對結果,照片中僅能看出有1台電視機,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聲寶新轟天雷電漿顯示器類似,但是否相同被告存疑,至於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品,照片中均看不出來。
七、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物品購買資料所示,大部分均是93年或94年間所購置,理應按行政院所頒之財物標準分類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評估折舊後之價額。
參、證據:提出受託管理維護契約書、系爭契約各1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丙○○。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竊案全部資料。
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百川管委會簽定系爭契約,受託管理維護百川地中海社區,嗣因原告置放於社區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遭竊,被告之保全人員丙○○於案發時巡邏經過現場,竟視若無睹,違背其任務,其不作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雖以百川管委會之名義簽立,惟管委會無權利能力,系爭契約應直接對全體住戶發生效力,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及第11條約定,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有直接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依監視器畫面內容所示,並無法看出原告之公司大門有遭破壞之跡象,任何人均不致懷疑是竊賊在內行竊,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剛好是遭竊前1、2日,且均恰好拍到系爭物品之位置,令人質疑竊盜之真實性。又系爭契約保全服務之所屬標的物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不及於專有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每件竊盜案件有賠償金額3萬元之上限,此種限制並未使保全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原告拆除警報器之行為,致被告不能對竊盜事故立即防範,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又縱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依折舊後之價額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5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百川管委會間於94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期間
為自94年6月1日至95年5月31日止。原告為前揭社區住戶之一。
㈡95年2月15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原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1樓房屋遭不詳之人進入搬走某些物品。警員據報後於7時45分到場。
㈢對於原告提出之證1至證15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為本件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是否屬利益第三人契
約?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㈡原告之房屋即專有部分是否為系爭契約管理範圍?㈢被告之受僱人丙○○執行職務是否有過失?㈣原告屋內裝置之警報器係何人拆除?是否為原告自行拆除而
與有過失?㈤如原告95.12.15陳報狀附件3之物品,是否均原告所有並遭
竊之物品?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價值若干(是否需扣除折舊)?㈥被告得否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以3萬元為最高賠
償額?原告得否依據消保法第12條規定主張該賠償限額約定無效?
肆、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故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有訴訟法上非法人團體之法律性質,並無權利能力,尚非權利義務之主體。本件百川管委員會與被告間所訂定之系爭契約,依上開說明,應係百川管委員會代表百川地中海社區住戶與被告公司訂立之契約,委由被告公司代為管理社區事務,而該契約實際當事人應為百川地中海社區住戶與被告公司,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涉,則原告既係百川地中海社區住戶,自屬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提起本訴,洵屬有據。
二、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財物確實遭竊之舉證,尚有不足: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店內鐵門係遭千斤頂撬壞云云,然稽之原告提出之錄影監視畫面,根本無法證明確有上情,且依據卷內鐵門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僅有左下角稍微凹陷,如不稍加注意,甚至無法察覺,非如原告所稱之「嚴重異狀」,實難想像係以千斤頂翹起之鐵門狀態。佐以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迄今,除原告負責人之報案紀錄外,完全未查得任何相關犯罪紀錄,此有該局函文及所附筆錄、報案處理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則本件是否確屬竊盜案件,尚有未明。至於於告提出之異常處理單(見本院卷第
299頁)僅係該社區總幹事 林東勝 自行製作之書面證據,且為被告所否認,本難遽採,本院更無法由原告提出附卷之照片內容得出相同之心證,自難憑採。
㈡原告雖提出其自稱遭竊前1、2日聘請風水師前來看風水時
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憑以證明照片上之物品失竊。然查,上開照片恰巧拍攝於其自稱遭竊之前
1、2日,且恰巧拍到失竊之物品,實難想像,況且,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風水師看風水時,從來都是現場直接指點,而不會拍照存檔,而核諸該等照片多以人物、近物為中心,照片內容更不知所以,無法與一般生活經驗之看風水情狀相連結。又原告主張遭竊之物品,均係攝影專業器材及剪輯軟體等,此外別無其他貴重財物及金錢遭竊,惟此等攝影專業器材及剪輯軟體,非一般竊賊所能瞭解,是被告主張原告所稱竊案,鑿斧之跡明顯,內情不單純一節,應有所據。
三、原告之房屋即專有部分不在系爭契約管理範圍內。㈠依百川管委會與被告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款規定
:駐衛保全服務之所屬標的物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更明文揭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專有部分不在管理範圍』。同契約第14條第4項更將「專有專用部分設施或財物被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列為被告免責事由。而所稱專有部分者,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為專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前揭契約規定,自不在被告管理範圍之內。㈡又被告答辯:系爭契約屬社區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
」,與專為一般住戶提供服務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不同,任何人均可自內政部警政署網站上查知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自足堪認兩份契約之保全範圍應有不同。再參諸原告僅於所繳納之社區管理費中分擔少許保全費,自不能冀望被告對其專有部分負保全之責。且系爭契約既係百川管委會與被告所訂立,依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訂約之目的應在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即契約中所稱之公共區域,而不及於單一住戶之財產安全。否則,系爭社區之任一住戶,將因系爭契約獲得較投保竊盜險更高之利益,而保全公司將因此負擔過重之風險,當非情理之常。
㈢雖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規定:不論於標的物
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因此被告仍應就本事件負責。然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視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規定,係將「標的物範圍」與「專有部分」兩者分開列舉,已可推知「專有部分」,應不在「標的物範圍」之概念內。且依照前開說明,系爭契約已於第2條約定執勤勤務範圍不含專有部分,更於第14條將專有專用部分設施或財物被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列為免責事由,足見系爭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再將保全標的範圍限制於共用部分,而不及於專有部分。亦即,被告對於專有部分之發生竊案只有道德義務,即第4條所稱之報警等措施。況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款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限額為3萬元,與一般住宅失竊之財物價值動輒數十萬元之情,有明顯差距,再對照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前述兩種契約範本可知,一般住宅使用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通常會區別是否將金錢、有價證券等物置入保險櫃,而有不同之理賠上限,核與系爭契約亦有明顯不同。綜上,益見系爭契約之保全標的範圍,應僅限制於共用部分,而不及於原告使用之專有部分。
四、原告對於被告之受僱人丙○○執行職務之過失,舉證尚有不足。
㈠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丙○○,於事發當日3時及5
時許,曾步行巡查經過事發地點一情,並不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監視畫面所示,亦無法看出現場究竟有何明顯異常之處,再佐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剪接師)甲○○證述:我上班時間會到晚上十一、二點,有時候需要通宵到翌日直接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縱如原告所稱原告公司內有光線透出,亦難認有何異常之處,則任何人處於與丙○○同一情狀,是否均會懷疑有竊案發生,顯有疑義,尚難遽認丙○○即欠缺保全人員之注意義務。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拆除警報器後未進行維護,以致於警報器未
發揮功能,而發生財物失竊事件云云。然查,該警報器(兼對講機功能)係原告所屬百川社區建商於興建時所安裝,被告並無維修之義務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該警報器係原告之員工 莊雅雯 要求戊○○拆下之情,亦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則原告所指被告拆下警報器一節,顯屬無稽。至於證人戊○○雖證稱:有將該警報器交予丙○○云云,然為被告及證人丙○○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且被告既無維修警報器之義務,原告自難以已將警報器交予被告而卸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拆除警報器後未進行維護而有過失一節,自難憑採。
㈢至於原告雖提出原證18之文件資料,憑以證明被告於事後懲
處丙○○,理由為「疏於監視畫面」(見本院卷第301頁)。然縱然丙○○專注於監視畫面,是否必然可查知「竊案」發生,顯有疑義,已如前述。且該懲處案究竟經過如何之調查?懲處之實際原因是否意在「危機處理」?是否認定有重大疏失?該懲處結果是否妥適?均有未明,自不影響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所為之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竊賊入侵社區,進入其店內竊取物品構成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情,並不足採。被告上開抗辯,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7,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劉彩華┌─────────────────────────────────┐│附表│├──┬───────────────────┬──┬───────┤│編號│項目│數量│價值(新台幣)│├──┼───────────────────┼──┼───────┤│1│聲寶新轟天雷電漿顯示器及視訊盒│1台│109,800元│├──┼───────────────────┼──┼───────┤│2│頂級色差端子訊號線│1條│790元│├──┼───────────────────┼──┼───────┤│3│PANASONIC數位攝錄影機(含專用電池3顆│1台│175,894元│││、指向性麥克風1支、電瓶燈及保護鏡)│││├──┼───────────────────┼──┼───────┤│4│OPTOMA投影機│1台│28,300元│├──┼───────────────────┼──┼───────┤│5│投影機布幕│2支│6,300元│├──┼───────────────────┼──┼───────┤│6│OPTOMA震撼投影機布幕組│1台│31,800元│├──┼───────────────────┼──┼───────┤│7│PANASONIC數位照相機│1台│14,800元│├──┼───────────────────┼──┼───────┤│8│剪輯用電腦主機(含軟體)│1台│211,900元│├──┼───────────────────┼──┼───────┤│9│IBM手提式電腦│1台│48,767元│├──┼───────────────────┼──┼───────┤│10│IBM手提式電腦│1台│50,000元│├──┼───────────────────┼──┼───────┤│11│華碩手提式電腦│1台│20,000元│├──┼───────────────────┼──┼───────┤│12│無線對講機│6台│23,000元│├──┼───────────────────┼──┼───────┤│13│OKWAP手機│1台│6,500元│├──┴───────────────────┴──┴───────┤│合計:727,8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