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由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三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頁、第六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先前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海洛因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一四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訴追(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由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三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部分僅略載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採尿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云云,稍有未恰,應予更正為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