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56號

原告 方榮煌陽光燦亮診所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

被告 姚亞婷

訴訟代理人 姚金雲

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處擔任診所員工兼店長,約定

月薪(含底薪、伙食津貼與全勤獎金,不含其餘獎金項目)

6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欲施作整形手術卻資

金不足,亟欲向其借款以順利施作,兩造遂於民國110年8

月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4,839元、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每月1期分8期,

本金利息共31萬5,000元(計算式:304,839+304,839×

5%÷12×8=315,000),且自該月起以每月給付本息3萬

9,375元共8期之方式清償,倘被告提前離職應於離職日前

還清全數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再於同日立即施以前

述手術完畢。嗣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因故遭原告以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與第5款事由解雇終止

系爭僱傭契約,依前述約定當應立即還款,然被告僅以110

年8月部分薪資3萬9,375元、同年9月薪資11萬6,590元

與同年10月薪資9,498元之方式扣抵,若以不加計利息之方

式計算,仍有12萬9,376元本金未予清償;縱未成立系爭借

款契約,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給付費用即施以手術之

利益,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原告自開業以來從無幹細

胞銷售業績獎金項目(下稱幹細胞獎金),被告所為抵銷抗

辯並不足採。爰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

民法第179條,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

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376元,及自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曾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勞動契約,因施作鼻部

整形、抽脂豐額及雙眼皮手術而簽署「美容貸款契約書」,

然實係110年8月4日方接受手術,且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契

約當事人簽名固為伊筆跡,但與原告間未成立系爭借款契約

,因原告未將30萬4,839元匯至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也未開立載

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以茲確認是否確為手術使用,是系

爭借款契約應未成立,被告自不負清償責任;縱成立系爭借

款契約且伊尚未清償借款,基於系爭勞動契約係遭原告於11

0年10月7日非法解僱,不僅未結清工資而遭任意苛扣110

年8月部分薪資3萬9,375元、同年9月薪資11萬6,590元

與同年10月薪資9,498元,更未核發110年9月幹細胞獎金

13萬9,800元予伊,伊當以上述幹細胞獎金債權與借款債務

予以抵銷完畢,自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兩造確成立系爭勞動契約,該契約已於110年10月6

日經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與第5

款事由終止,另未給付被告110年8月至同年10月部分薪資

共16萬5,463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借款契約書、

解雇通知書、110年8月薪資單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與對

帳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110年10月員工排班表、勞動契約、薪資明細與獎金

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司促字第628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9頁至第13頁;111年度北簡字第4528號卷,下稱

北簡卷,第4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3頁

至第64頁、第169頁至第174頁、第205頁至第212頁、第

243頁至第244頁、第249頁、第301頁至第307頁、第31

3頁至第3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與第3項、第

280條第1項自悉。

 ㈢兩造間確成立有系爭借款契約,且被告經原告以伊薪資債權

16萬5,463元互為抵銷後,尚有13萬9,376元未為給付:

 ⒈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姚亞婷」署名確為被告所簽乙節,乃被

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56頁),且觀上載借款金額、清

償方式(含期數與金額)與起日等細節(見司促卷第9頁至

第11頁),幾與被告以存證信函上所言「美容貸款契約」之

細節相符,借款金額扣除尾數後業與被告所言相當(見本院

卷第165頁、第187頁),足謂被告所陳「美容貸款契約」

與系爭借款契約極其相似無誤。

 ⒉證人即原告診所會計 賴思嘉 於本院中證之:其自109年7月

起擔任原告診所行政會計,負責會計事務、一般行政採購等

,被告晚於其受僱於被告擔任店長,薪資(底薪、伙食津貼

與全勤獎金)6萬元,管理店內業績,其隸屬於該店之會計

莊斯棋 乃原告診所總監及管理階層;被告於某週一(按:

即110年8月2日)突稱該日要施作手術但無資金,欲以借

款方式向原告診所借款,雖診所未予員工可貸款美容之方案

,然事出突然,醫師護士均準備施作手術,診所又需先收款

項方能進行,被告復係店長且稱可自薪資中以8期扣除還款

,其認伊應會繼續受僱,遂上網查詢相關範本、擬定系爭借

款契約書由被告簽名,其再蓋用原告診所用以文件使用之大

小章、交予莊斯棋簽名,上載金額31萬5,000元為本金兼利

息,讓被告得於該日順利施作手術再依約還款,而被告祇向

原告為本次借款,其亦在會計科目上列為應收帳款30萬元,

待金額全數沖銷後再開立收據予被告;未料被告於110年10

月情緒失控,俟其見解僱通知書方悉伊遭解僱,依系爭借款

契約即應全額清償,惟因被告未如數付清,其方僅得扣除而

未於同年10月10日給付同年9月薪資獎金;另據其所知,雖

有「幹細胞獎金」之項目,然為另間公司所發放,非其負責

計算及發放,也不清楚該獎金項目適用之職稱(或職務)、

請領資格與要件,被告僅會告知並將系統畫面擷圖予其瀏覽

,其無從查詢入帳與否更未對被告告知該獎金具體金額,至

原告診所發放之「產品及療程獎金」、「團績」、「法令預

約獎金」、「個人績效獎金」、「特別績效獎金」項目與前

述幹細胞獎金不同,或為點滴類與美療產品、該店當月業績

、法令紋手術成功預約、個人業績,抑或非經常性及一次性

等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至第404頁)。

 ⒊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與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客觀事實相合,更

有於原告診所字樣旁蓋有莊斯棋印文或署名之內容,堪認證

人所述尚非子虛,兩造間僅有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

,除此以外別無其他。復依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79頁至第181頁)及所為抗辯,益徵伊確經原告診所醫

生施以該手術之事實甚明。職是,勾稽上情,堪謂被告確為

由原告診所施以手術,但因資金不足而向其借款後逕為施作

手術之要件,蓋果無金錢交付之舉措,原告診所要無為被告

施作手術必要之間接事實,當能推定符合消費借貸之要物契

約性質,是無論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究有無原告匯入30萬

4,839元,亦不影響系爭借款契約之成立,洵堪認定。

 ⒋又據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5條與第8條(見司促卷第

9頁至第11頁),兩造業為自110年8月起每月給付3萬9,

375元之清償方式,果若系爭勞動契約提早終止更有應提前

將本息全數清償加速條款,不得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等約定

,而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不僅於110年10月6日終止,距110

年8月起至今甚逾8個月清償期間,是被告所負清償借款之

期限確已屆履行期而應負履行之義務。另兩造均不否認被告

110年8月至同年10月部分薪資共16萬5,463元未獲給付之

事實,有薪資明細與獎金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3

頁至第315頁),據被告所提110年8月薪資單據更明載乃

作為還款之客觀事實(見北簡卷第49頁),是原告確將均已

清償期屆至之二債權債務相互抵銷,且未將利息列入請求範

圍,則於30萬4,839元本金扣除16萬5,463元後,被告尚積

欠13萬9,376元未清償,至臻明確。被告雖抗辯係遭任意苛

扣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

或損害賠償費用之規定,其中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

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

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若

損害已發生,雇主就其所受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

即不能一概認係違法,被告未具體說明有何不得扣除之情事

,是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㈣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幹細胞獎金為兩造間之約定,更乏伊所稱

110年9月幹細胞獎金共13萬9,800元債權之積極證明,是

伊所為抵銷抗辯,自不足取: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

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

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固以對原告有110年9月幹細胞獎金13萬9,800元債權

為抵銷抗辯,抗辯乃薪資明細表上之「產品及療程獎金」項

目云云(見本院卷第404頁),並提出與賴思嘉間LINE對話

紀錄擷圖,陽光璨亮商品代理經銷官網擷圖,各與莊斯棋、

訴外人即醫師張嘉麟、客戶 方世瑛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213頁、第363頁至第369頁),惟乃原

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當由被告就兩造間具幹細

胞獎金項目約定,且被告對原告具110年9月幹細胞獎金13

萬9,800元負舉證責任。

 ⒊參證人賴思嘉上開㈢⒉所示證言及另證:其不記得本院卷第

213頁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時點,被告係詢問另間公

司幹細胞獎金事宜,及系爭借款契約之還款金額,sunVenus

陽光璨亮官網照片畫面乃銷售幹細胞時登入使用,被告會使

用,但其無使用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2頁)

,則其既任原告診所會計,本應知悉原告診所各類獎金項目

以利計算各類金額,卻明確說明幹細胞獎金要與原告診所全

然無涉;衡之前述被告與賴思嘉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僅有被告逕詢問13萬9,800元之去向、確認系爭借款契約還

款情形,但祇經賴思嘉覆以:其排休而未明確回應等語,至

官網擷圖更見為「陽光『璨』亮」(見本院卷第363頁),

不僅與原告診所名稱相異,被告同不否認乃莊斯棋負責管理

、一人主持該平臺行銷在案(見本院卷第385頁、第403頁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礙難率斷系爭勞動契約中涵蓋所

謂幹細胞獎金項目之約定,遑論原告對被告負有110年9月

幹細胞獎金13萬9,800元債務之存在;另被告所提各與莊斯

棋、張嘉麟、方世瑛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63

頁至第369頁),至多祇能證明被告曾有販售幹細胞產品之

事實,尚難逕而推論該幹細胞產品販售乙事與原告而非其他

法人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及抵銷抗辯,委無足取。

 ㈤又本件原告以民法第478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向被

告請求上開金額既屬有理,本院自毋庸就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要件是否構成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㈥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

3條第1項各有明文。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如

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至遲應自系爭借款契約終

止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利息自聲請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又該書狀係於111年1月21

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派出所後,於同年月23

日由被告前往領取收受並聲明異議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等可資佐證(見司促卷第21頁;北簡卷

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

金額,並請求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被告仍有清償期已

屆至之13萬9,376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3萬9,376元,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李心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