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聞毅

選任辯護人劉興峯律師

閻道至 律師

被告 王文翰

指定辯護人 劉志忠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25號、第2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翰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捌零玖陸公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扣案之REALM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徐聞毅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文翰與徐聞毅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王文翰竟意圖販賣,於民國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徐聞毅聯繫表示有意購買毒品,徐聞毅則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而允諾之,雙方並約定於110年8月31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前之 林森 北路310巷口碰面,王文翰並將欲用以購買毒品之新臺幣(下同)80,000元現金交予徐聞毅。隨後王文翰即與徐聞毅綽號「阿伯」之友人、徐聞毅友人丙○○,共同搭乘丙○○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聞毅另搭乘車號不詳之藍色車輛,一同驅車前往尋覓毒品。其後一行人前往新北市某處,徐聞毅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8096公克,純質淨重27.9337公克)後,於翌日(即110年9月1日)凌晨1時49分許至2時38分間不詳時間,交付前開毒品予王文翰,王文翰另再支付徐聞毅1,000元作為車馬費,王文翰因而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前開毒品。嗣王文翰於110年9月1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因駕車時同時違規吸食香菸為警攔查,並經王文翰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徐聞毅警詢供述部分:

  被告徐聞毅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警詢供述主張:警察有捏我脖子,有部分是因為他們動粗我才亂回答,警察說我就是賣毒的,警察要我供出 森哥 ,要我指認森哥賣毒品給我,有森哥這個人,但森哥沒有賣藥云云。惟查,本院於11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因被告徐聞毅之辯護人表示:「對於被告徐聞毅於警詢中之自白之任意性是否請求當庭播放警詢光碟再表示意見」,本院乃當庭播放被告徐聞毅於110年9月16日4時27分至5時9分許之警詢光碟,經被告徐聞毅之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徐聞毅亦僅空泛表示:我不知道他們會怎麼弄我,本案以前的另案有被警察打過,我跟警察關係不好等語,並未就本案詢問過程中警方有何不正詢問之情事為具體主張(見同上卷頁)。嗣本院於111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中,曉諭如被告徐聞毅就自白任意性有所抗辯,檢察官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然辯方宜先具體特定不正詢、訊問之特定時空與態樣,供檢方舉證(見本院卷第200頁)。本院並同時依辯方所請,向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閱被告徐聞毅於110年9月15至16日間三次警詢之影音,提供辯方於庭前自行閱覽。被告徐聞毅及其辯護人乃於111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法官問:)對於被告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含任意性)意見是否同111年6月28日刑事準備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述【按:內容為「對於被告於110年9月15日22時40分至110年9月16日0時1分、110年9月16日4時27分至5時9分,以及110年9月16日19時55分至20時31分之警詢供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辯護人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4時27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內容,與卷内被告110年9月16日4時27分許之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此部分無聲請勘驗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03頁】?(辯護人劉律師答:)是。不爭執證據能力及任意性。(被告徐聞毅答:)同辯護人所述。」則被告徐聞毅於審理時始空泛主張其是因遭警察捏脖子才亂回答森哥云云,然亦未具體說明其遭不正詢問之時間、地點等情以供查證,自難認其辯詞可採,應認被告徐聞毅警詢供述均具任意性。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翰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徐聞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徐聞毅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就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翰警詢證詞部分,爭執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核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被告王文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部分,本院認尚無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徐聞毅有罪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王文翰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經具結證述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使被告徐聞毅及辯護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藉以發現實體真實,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做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徐聞毅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王文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可採。

四、本院用以認定本案犯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文翰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5825號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90頁、第304頁至第3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人之TELEGRAM頁面翻拍畫面及對話紀錄共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共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被告2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攝畫面共7張、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辦刑案監視器畫面共15張等件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5825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110年度偵字第28092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4頁),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文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文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徐聞毅部分:

  訊據被告徐聞毅固坦認有於110年8月31日晚間與被告王文翰在林森北路錢櫃KTV前之林森北路310巷口碰面,嗣一同前往新北市某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被告王文翰想跟我合作大麻油生意,要我找人頭給他,他要用人頭帳號買大麻油;110年8月31日晚間至同年9月1日凌晨,我是跟綽號「森哥」之友人去板橋賭博,被告王文翰在樓下一直等我等了兩三個小時,他要我幫他找安非他命的買家云云。經查:

 ⒈上揭被告徐聞毅所坦認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王文翰及證人丙○○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5825號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90頁、第304頁至第33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及被告2人TELEGRAM訊息紀錄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25825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4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王文翰曾於110年8月30日傳送微信訊息給被告徐聞毅稱:「月底了,幫我問一下糖果一台多少」、「36的意思」,有微信訊息紀錄在卷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28092卷第57頁至第59頁)。就上開訊息,被告徐聞毅於110年9月16日4時27分許至5時9分許警詢中坦認:這是我跟被告王文翰的對話,是被告王文翰要我找便宜的毒品,幫他問問看。他的意思是要問安非他命35公克多少錢,「36」是指含袋子是36公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092號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文翰所指述:這是我問被告徐聞毅現在安非他命的市價大概是多少錢。「一台」在北部是35公克,「36的意思」這訊息可能是在講含袋子的重量或是價格什麼的。110年8月31日晚間,與被告徐聞毅碰面的原因,是要去找被告徐聞毅幫我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第279頁),相符一致。足證被告2人之所以於110年8月31日晚間在林森北路錢櫃KTV前碰面,是因被告王文翰委請被告徐聞毅協助尋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之門路。  

 ⒊另關於被告2人於110年8月31日晚間碰面後之動向,被告徐聞毅於110年9月16日4時27分許至5時9分許之警詢中,坦認:「我與王文翰有在林森錢櫃前碰到面,因為我就住在林森錢櫃後面,我沒有駕駛黑色MAZDA,2972-VW號自用小客車是綽號『阿伯』駕駛,副駕坐王文翰,後座是坐丙○○,我搭乘前方綽號『森哥』駕駛之藍色MAZDA的副駕駛座,一開始是王文翰要找安非他命,王文翰知道,綽號『森哥』那有便宜的可以拿,所以才有相約出來」、「車子就開去板橋,我是給綽號『森哥』載的,所以地址不知道,毒品是綽號『森哥』賣給王文翰,王文翰要去賣更貴賺差價。」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09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即被告王文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對於當天詳細經過已經記不太清楚,但我於110年9月1日偵查中所供認:我於110年8月31日晚上10點跟綽號 阿火 的被告徐聞毅約在錢櫃,搭被告徐聞毅的車,被告徐聞毅到處詢價,我在車上將80,000元交給被告徐聞毅,最後車開到板橋,被告徐聞毅有下車拿毒品,再上車交給我,我用80,000元購買一台3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情節,及於110年10月19日偵查中所證稱:我跟被告徐聞毅約在林森北路,他們開一台黑色 馬自達 自小客車,載我離開現場,我坐副駕駛座,阿火坐副駕後面,在某處民宅停下,被告徐聞毅上樓談判價格,我先給被告徐聞毅80,000元,被告徐聞毅拿錢上去談,但好像價格談不攏,被告徐聞毅就下來,後來就載我去第二個地點,是新北市板橋區或三重區,到一間超商停車,被告徐聞毅就走進巷子某民宅,後來被告徐聞毅下來,就說要去找『倉庫』,被告徐聞毅便上另一台車,我們就跟車過去,又開車載我去另一處新北市某處。最後被告徐聞毅有拿毒品給我,就是在1點50分之後,是在第三處即被告徐聞毅口中『倉庫』那裡交給我的。我付的錢就是一開始給被告徐聞毅的80,000元現金等情節都是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8頁),互核被告2人上揭供述,除了被告徐聞毅尚可明確指出毒品來源為「森哥」而被告王文翰表示不知是否真有其他毒品上游,此部分略有出入以外,其餘內容(包含被告2人同時前往新北市某處、被告王文翰嗣在該處獲取扣案毒品等情節),均高度相符。再觀之被告2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王文翰於110年9月1日凌晨1時49分許傳訊給被告徐聞毅稱:「沒有就算了」及「我明天去新竹拿」(見110年度偵字第25825號卷第75頁),可徵當日被告王文翰確實有於凌晨時分在等待被告徐聞毅協助獲取毒品。

 ⒋再執被告王文翰於110年9月1日凌晨1時49分許傳給被告徐聞毅的「沒有就算了」及「我明天去新竹拿」等TELEGRAM訊息以觀(見110年度偵字第25825號卷第75頁),可知被告王文翰於110年9月1日凌晨1時49分當下,猶未獲取其想要的甲基安非他命1台;另外,被告王文翰搭乘2972-VW號自小客車返回林森北路310巷口,下車揮別被告徐聞毅等人之時間為同日2時38分許,有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辦刑案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被告王文翰為警查獲持有扣案毒品之時間,則為同日2時45分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25825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基此,既然被告王文翰於1時49分許猶未取得扣案毒品,卻於與被告徐聞毅分道揚鑣之7分鐘後,旋遭查獲持有扣案毒品,益見被告王文翰確實是於110年9月1日凌晨1時49分至2時38分間不詳時間,在與被告徐聞毅同行前往新北市某處之過程中,獲取扣案毒品,甚屬明確。綜上,被告徐聞毅於110年9月1日凌晨1時49分至2時38分間,交付扣案毒品予被告王文翰之行為,殊堪認定。  

 ⒌依據被告徐聞毅於警詢中所述:被告王文翰本來就是在賣毒的,毒品是「森哥」賣給他,他要拿去賣貴賺差價。8月初被告王文翰還有另外找我去做大麻油的生意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09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證被告徐聞毅對被告王文翰獲取扣案毒品是意在販賣,自然十分清楚。則被告徐聞毅是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而為上述行為,堪可認定。

 ⒍被告徐聞毅雖辯稱:被告王文翰傳的訊息是要我找人頭給他,他要用人頭帳號買大麻油;我跟「森哥」是去板橋賭博,王文翰在樓下一直等我等了兩三個小時,他要我幫他找安非他命的買家云云。然而,細觀被告王文翰於1時49分許傳予被告徐聞毅之TELEGRAM訊息係稱「沒有就算了」、「我明天去新竹拿」(見110年度偵字第25825號卷第75頁),由「拿」一語以觀,顯然可知當日被告王文翰是在等待被告徐聞毅尋覓、交付某個實體物品給他,並非「人頭帳號」或「安非他命買家」甚明。另外,當時被告2人前往新北市某處、被告徐聞毅暫時離去之際,在車上等待被告徐聞毅者,尚有「阿伯」及丙○○等人,此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15頁),則衡諸通常人情世故,被告徐聞毅豈有拋下3名友人在車上空等,自顧自去與他人賭博之理?是被告徐聞毅所辯,難以採信。

 ⒎被告徐聞毅之辯護人另質疑被告王文翰之供述係受警方誘導等情,經查:

 ⑴被告徐聞毅之辯護人爭執被告王文翰警詢供述為傳聞證據,本院認其主張有理由,本判決亦未將被告王文翰警詢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徐聞毅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⑵觀諸附件之勘驗結果,被告王文翰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有部分片段未有鍵盤敲打聲(見標註【❶】處),然經與整體製作筆錄時間相衡,其比例甚低,尚未達顯然可疑之程度,況且,職司詢、訊問之人員,先聽取供述者完整供述內容,經理解及消化後,再以較為簡潔之文字記載其要旨,亦屬常見之事,因此警察在製作筆錄時偶爾暫停繕打,實無異常可言,殊難執此遽認員警有預先繕打筆錄內容誘導被告王文翰之情。進者,依附件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王文翰數度對警察繕打筆錄之選字及行文表示意見(見標註【❷】處),對於警察之提問,如已不復記憶,亦直言「不知道」、「沒有印象」或「不復記憶」(見標註【❸】處),警察對此不僅並未追問或強求被告王文翰回答,甚至表示「好」、「沒關係時間不清楚啦齁…沒關係嘿…」(見標註【❹】處),對於被告王文翰不甚確定或語帶保留之供述(如:「可能是黑色」、「大概是這個時間」)警察亦如實記載在筆錄上(見標註【❺】處,另見110年度偵字第25825號卷第37頁最後一行至第38頁第一行「可能是黑色」、第38頁第6至7行「(詳細時間不清楚)」),足認被告王文翰應是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警察亦未強求被告王文翰為特定供述無疑。此外證人被告王文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程中他們有讓我上廁所跟出來抽菸,也沒有誘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益徵被告王文翰警詢供述之任意性並無欠缺。

 ⑶另外辯護人雖亦質疑附件標註【❻】之部分,警方有誘導之嫌。然被告2人彼此認識且甫於110年8月31日晚間見面,而被告王文翰手機內「太陽會阿火」即為被告徐聞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徐聞毅亦無異議。則被告王文翰既然已在警詢中主張其毒品上游為「太陽會阿火」即被告徐聞毅,則被告王文翰自然可以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正確選出被告徐聞毅之相片及編號,員警實無予以誘導之必要。況且,被告王文翰於指認當下主動表示對於指認相片並無把握,警察對此亦表示「好」、「OK」(見標註【❼】處),更可見被告王文翰指認被告徐聞毅應非受警方誘導所致。準此,辯護意旨應有誤會。

 ⑷綜上所述,被告王文翰於警詢應未受警方不正詢問。則被告王文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無不正詢問效力延續致戕害任意性之問題。本院前揭所引證人即被告王文翰之證詞,仍堪採信,併此陳明。  

⒏被告徐聞毅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徐聞毅並未於車上交付毒品予被告王文翰。然查,

  證人丙○○對於110年8月31日晚間至9月1日凌晨,一行人究竟驅車前往何處、從事何事等問題,均陳稱:「我真的忘記了」、「我也是很納悶」、「當天就一直在等,不知道在等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14頁),實無從據以進一步釐清當日確切經過,無從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徐聞毅之認定。

 ⒐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聞毅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綜觀被告王文翰之供述,可知當日被告徐聞毅確實有前往若干不詳處所比價及尋覓毒品,始取得扣案毒品交付予被告王文翰,且無卷證足以證明被告徐聞毅本身即是該毒品之貨源,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徐聞毅自身並非毒品賣家,而是居於被告王文翰之立場,為被告王文翰尋覓並購入毒品。另外,被告王文翰亦稱其另外交予被告徐聞毅1,000元,性質純屬小費、跑路費或加油錢(見本院卷第290頁),足見被告徐聞毅尚無透過毒品交易本身牟取價差或量差利潤之意圖或事實。是公訴意旨上述主張,應有未洽。 

 ⒑綜上所述,被告徐聞毅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所辯亦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王文翰部分:

  核被告王文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文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徐聞毅部分:

  核被告徐聞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聞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屬未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並予被告徐聞毅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徐聞毅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文翰部分:

 ⑴被告王文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4908號、108年度簡字第6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揭2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王文翰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其罪質與本案毒品案件迥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難認被告王文翰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⑵被告王文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王文翰於警詢中主動供出扣案毒品之來源是微信暱稱「太陽會阿火」之人,警方因而查獲被告徐聞毅等情,有被告王文翰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110年10月19日偵查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5825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110年度偵字第28092號卷第3頁至第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徐聞毅部分:

  被告徐聞毅基於幫助被告王文翰實現犯罪之故意,而從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量刑審酌

 ⒈被告王文翰部分:

  爰審酌被告王文翰深知我國對毒品之禁令,竟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毒品,造成敗壞他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險,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執行前從事補教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有失智狀況父親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4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徐聞毅部分:

  爰審酌被告徐聞毅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對社會風氣與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有所不該。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後態度欠佳。參以被告徐聞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瓦斯配管,經濟狀況勉持,月薪3萬多,需撫養癌末父親及未成年兒子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4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34.8096公克,純質淨重27.9337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5825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電子磅秤1個,經送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5825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該電子磅秤及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難與第二級毒品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REALM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王文翰與被告徐聞毅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王文翰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徐聞毅因上開犯行而取得1,000元之小費、跑路費、加油錢,業據證人即被告王文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0頁),核屬被告徐聞毅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透明夾鏈袋證物74個,並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李小芬

                   法 官張德寬

                   法 官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王文翰警詢影音之勘驗結果

㈠檔名「Video69」。

㈡總長:35分16秒。

 以下為被告王文翰於110年9月1日06時55分起至07時30分第1次調查筆錄之譯文。

(錄音錄影檔案01:53處至27:46處)

 警:來上述年籍資料是否正確?幫我看一下。

 王:是。

 警:正確啦齁。

 王:正確。

 警:有無前科紀錄?

 王:有。

 警:有啦齁。是…大概我們有看你…(語意不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詐欺、侵占、供給賭博場所等,那目前有沒有涉訟的案件在審理或執行?

 王:就是…因為繼承母親死亡之確認本票之訴。

 警:還有其他的嗎?

 王:沒有。

 警:目前職業待業嘛齁。

 王:是。

 警:有沒有未滿12歲的兒童居住在同一個處所?

 王:沒有。

 警:扶養呢?扶養監護未滿12歲?也沒有?

 王:沒有。

 警:目前有無婚姻狀況?

 王:沒有。

 警:因應新冠病毒疫情,你近期有無出國史?

 王:沒有。

 警:有無居家檢疫之歷史?

 王:沒有。

 警:那有無接觸過?

 王:沒有。

 警:依據提審法第一條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請問你現在是否有需要要求提審?

 王:不需要。

 警:不需要齁。警方於現場執行調查時是否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王:有。

 警:有啦齁。現在身體狀況是否正常?

 王:是。

 警:意識清楚嗎?

 王:清楚。

 警:可以接受筆錄齁?

 王:是。

 警:有無原住民身分?

 王:沒有。

 警:身心障礙呢?

 王:沒有。

 警: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之身分?

 王:沒有。

 警:沒有啦齁。有沒有需要請辯護人律師或通知家人到場?王:不需要。

 警: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否了解?

 王:是。

 警:是否願意配合檢警?

 王:是。

 警:你所涉嫌的案件涉及運輸毒品案,那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經警方提供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服務說明閱覽後,你是否需要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辯護人到場陪同偵訊?王:不需要。

 警:警方於現場查獲你持有時有無告知「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三項權利?

 王:有告知。

 警:有啦齁。警方於110年9月1號大概時間是2時40分的時候見你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時,由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二段62巷內平面停車場,錢櫃對面那個嘛,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因警方見你行駛中有抽菸開車之行為,遂上前將你攔停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二段62巷8號前,進而盤查,於言談間見你神情慌張,顧左右而言他,現場經得你同意後查看車內及身上物品,先從你隨身包之左側拉鍊袋內發現大量且多種透明之夾鏈袋以及電子磅秤一台,另於同意搜索之過程中於駕駛座下方腳踏墊見一包夾鏈袋內含白色透明結晶物體,當下你立即坦承該夾鏈袋內含白色透明結晶物體即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我們扣案將相關證物帶返所偵辦,以上過程屬實嗎?

 王:是。

 警:屬實啦齁。

 王:( 沈默

 警: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贓物為何?

 王:共計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台、手機1支…

 警:1支啦齁。

 王:然後透明夾鏈袋1包…數個…

 警:多個嘛,大量且多種…透…多種就是大小不一嘛。

 王:是否我…是我本人所親自簽署的。

 警:扣案物品上的是有你親自簽署的嘛,對不對。

 王:是。

 警:警方盤查你時你是否出於自由意願並你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王:是。

 警:欸…我們值勤人員,我,警員 張華偉 有沒有對你恐嚇、

 強迫、脅迫?

 王:沒有。

 警:都沒有齁。請問安非他命共計1包、電子磅秤1台、大量且多種透明之夾鏈袋,上述查扣物品分別是警方於何處查獲?

 王:安非他命是在我駕駛的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駕駛座下方…

 警:正下方嘛齁。

 王:正下方腳踏墊上被警方所查獲…所發現…

 警:所查獲。沒事嘿。

 王:然後電子磅秤1台、大量且多種透明之夾鏈袋是從我隨身包之左側拉鍊…

 警:拉鍊袋內。

 王:內發現的。

 警:被發現的?來,警方盤查現場尚有何人?除了你以外還有其他人?

 王:沒有,只有我一個人。

 警:警方所查獲之上述查扣物品是否皆為你所持有?

 王:是。是我所持有的。

 警:警方於派出所內以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毒毒品原物二合一檢視試劑檢測,你所被警方查獲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1包是呈何種反應?

 王:被警方查獲的…是呈陽性反應的。

 警: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是在你面前檢測的嗎?

 王:皆在我面前測試。

 警:警方於…警方於…另外啦…同樣以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試劑…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之磅秤…何種反應?

 王:是呈陽性反應。

 警:也是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王:是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後並是在我面前所測試的。

 警:來警方所查獲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何?重量為多少?扣押物品為多少…為何?

 王:警方於我面前磅秤所查獲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1包,毛重36.1公克,淨重34.8公克,電子磅秤1部,表面沾有安非他命殘渣,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另查扣智慧手機…

 警:並查獲智慧型手機一台?

 王:一台。

 警:並查獲透明夾鏈袋數個?

 王:透明夾鏈袋數個。

 (以上詢問過程都可以聽到間歇的鍵盤敲打聲)

 警:你身上所查獲的這些東西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所取得?然後價格多少?數量多少?麻煩你詳述一下。

 王:我於…

 警:等我一下齁,現在警方告知你,如果供出毒品來源的話,因而破獲者,依法可減輕或得免除其刑,你是否知悉?

 王:知悉。

 警:知悉啦齁?好你大概是什麼時候去跟誰去做…?

 王:我於31日晚上(以上詢問過程都可以聽到間歇的鍵盤敲打聲,以下暫時未出現鍵盤敲打聲)夜間10點20分多與一名男子綽號阿火…太陽會阿火…相約於林森北路錢櫃等,然後加我共計4個人,裡面我只認識阿火【❶】,然後搭乘(出現一聲鍵盤敲打聲)他們的自小客車車號不詳…【❶】(本句供述過程未出現鍵盤敲打聲)

 另一名員警:什麼顏色?

 王:於中途…

 警:什麼顏色?

 王:我知道只是…我確定是馬自達,但我不確定是馬自達多少【❸】。(本句供述過程有出現鍵盤敲打聲)

 警:馬自達…那顏色知道嗎?有印象嗎?

 王:可能是黑色…可能為黑色。深夜我真的…【❶❺】(本句供述過程未出現鍵盤敲打聲)

 警:馬…

 王: 馬力 的馬…【❷】

 警:MAZDA。可能是黑色…【❺】(出現鍵盤敲打聲)

 王:因為中途停靠許多的地點…

 警:來的時候,來載你的時候從哪個方向?

 王:不復記憶。當時後來的方向我真的不復記憶,我只知道我站在錢櫃的方向,然後…真的忘記了【❸】。(本句供述過程有出現鍵盤敲打聲)

 警:好【❹】。

 王:然後載我上車之後,中途停靠了很多位置,然後而且還要等他們的漫長議價,我並沒有上樓…我並未參與其中,有些正確的地址路段我真的不是很清楚(本段供述,此處以前有出現鍵盤敲打聲,此處以後未有鍵盤聲出現),然後只是感覺阿火是載我是去比較毒品價格,然後那個真實性我也沒有過問,然後阿火說可以幫我拿到比較合理價格,最後去板橋區的某個地點,然後阿火上去之後,約次1日的2點到3點的時候…阿火在…【❶】

 警:這時間你清楚嗎?不太清楚?大概那個時間?

 王:對大概是這個時間【❺】,因為中間他們談判或是講很久很久,就是…(本句供述過程有出現鍵盤敲打聲)

 警:沒關係時間不清楚啦齁…沒關係嘿…【❹】

 王:再由…

 警:再由阿火嘛齁,他們一群人,就是他們去取完貨下來,然後再把你帶回來林森錢櫃,讓你去取車?這樣嗎?

 王:對。

 警:然後裡面除了阿火以外,都不認識?

 王:對。都是一群年輕人,然後並且以前一晚跟我商定的價格一台兩,北部是35公克,8萬塊錢,然後商定並完成交易,然後是35公克【❶】,完成8萬塊完成交易。(本段供述過程只在最後一句有出現鍵盤敲打聲,以下都有出現間歇鍵盤敲打聲)

 警:新臺幣8萬元?

 王:對,新臺幣8萬元。完成二級毒品交易1個,整的後面寫完成會比較好【❷】。商訂以下…

 警:商定新臺幣…

 王:完成,整的後面寫完成…整的後面,整的後面,整,然後完成括號【❷】。完成二級…

 警:完成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王:35公克之交易。

 警:你是否知悉阿火之人名、年籍資料?

 王:不知道。

 警:特徵?

 王:不清楚…瘦瘦高高的,有染髮。

 警:有沒有戴眼鏡?

 王:應該是沒有戴眼鏡,我不確定。然後皮膚白皙。

 警:昨天穿什麼?他穿什麼。

 王:不知道,真的…穿著沒有印象【❸】。

 警:你是從何種管道認識阿火?何時?

 王:在半年之前吧,半年之前有一次打麻將,在泰山一個鐵皮屋內認識的一個阿弟仔。

 警:正確時間記得嗎?

 王:不記得【❸】。

 警:你們是透過何種通訊軟體聯絡並完成交易?

 王:用…透過telegram程式所聯繫的。

 警:你的…沒關係你現在叫我打我直接打…經查…(此時警方低聲唸打,部分語句難以辨聞)telegr…名稱,冒號。大寫H,小寫ank,然後空格,然後大寫W,angWang,然後頓號,因為他是(語意不清)…手機號碼0000-000-000…

 王:手機的帳號應該是小老鼠(手比@)【❷】dodosa1314,名稱的話暱稱為HankWang、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警:所以暱稱是HankWang,名稱,還是?名稱是dodo那個。王:帳號的話應該是那個小老鼠(手比@)dodosa…【❷】

 警:那這個就打暱稱嘛。

 王:對。

 警:然後帳號是?

 王:小老鼠dodosa1314。(警方複述並打字)然後手機號碼他上面應該是+886,然後9,就是他上面顯示的,+886…對。不是,是+886。

 警:帳號是否為你本人所使用?

 王:是。

 警:經一日於該址上查獲大量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你有無從事販賣、運輸、轉讓二級毒品給予他人使用?

 王:有,有轉讓給他人施用。有施用並轉讓予他人施用。

 警:阿你本身呢?

 王:就是我施用。

 警:我本人有施用嘛齁。我本人有施用並轉讓給予他人施用。警:來這邊…因為你有向警方供稱是阿火,那我們給你看一下它這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這邊你幫我做個簽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請你指稱(王文翰有前傾做出簽署文書的舉動)…那你有沒有親眼目睹過就是他交給你貨物的人的容貌?你有跟他交過嗎(王文翰點頭)對不對?然後這邊沒關係,這邊筆錄都會說。那…本案指認照片指認方式,待會會有6名的照片給你做指認(王文翰點頭),那指認的結果跟訊息你這邊等一下在幫我做勾選,你幫我看123456哪個,3號啦齁?

 王:編號3號。(王文翰同時出聲,在警察講出「3號」的瞬間,王文翰只講到「編號」二字,但「編號」與「3號」之間完全沒有停頓)【❻】

 警:編號3號啦齁。確定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是編號3號沒有錯啦齁,目前印象如何?印象是很清楚?

 王:我可以勾第2個【❼】?

 警:可以可以【❼】。

 王:因為這張照片跟他現在照片有點不太一樣…(聲音模糊無法辨識)確定是他【❼】。

 警:OKOK【❼】。那指認人這邊幫我…

 王:(語意不清)…簽名,他現在不是長這樣,會稍微再瘦一點點【❼】。

 警:好,OK…剛好…認識啦齁。

 王:是否如紀錄表所述…問號,是的。那個,所有陳述如紀錄表,是的,所有陳述如紀錄表。

 警:編號3啦齁。

 王:編號3。

 警:所有陳述如紀錄表所述…

 王:所記載。

 警:好,感謝你。經查證,轉讓毒品為何人?如何兜售?價錢如何商定?

 王:轉讓的毒品為…網路不特定之第三人,主要是給網路認識的一些不特定的第三人,然後約砲的人,我都是相約網路上的朋友於我家共同施用,並提供器具使用,然後兩種方式,一種是以燃燒…

 警:呼嗎?你說的就是呼嗎?

 王:燃燒後鼻黏膜吸收…鼻黏膜吸收這些…

 警:燃燒什麼?

 王:燃燒安非他命,然後用鼻黏膜吸收,或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器具的部分是由網路上自行購買,價錢…商定之價錢是以不虧本為原則,來我家的時候,我會提供飲食…

 警:來我家的時候…主要都是在你家嘛?

 王:嗯。

 警:主要是…有在外面過嗎?比較少?

 王:就…如果曾經施用…那個我說所有的這個部分就是全部在這裡。

 警:OK。好。

 王:然後來我家的時候,然後我會提供飲食、毛巾、潤滑液、還有台廠威而鋼挺順、還有提供場地。兜售價格是以施用人的量來決定,比如說0.1公克就是新臺幣2,500元,成本價約為200元,以此類推,然後SLAM的話是0.1ml,公撮等同於毫公升,成本新臺幣也是250元。我邀約的對象…

 警:成本大概多少?也大概200嗎?

 王:大約170塊左右。新臺幣170元。我邀約的對象皆為確定使用過安非他命的人,我也不會去誘導不使用的不確定第三人。

 警:我也不會去誘導…沒有使用過的?

 王:對。沒有使用過安非他命的不確定之第三人來我家施用,在上址皆使用安非他命,沒有使用其他毒品。

 警:自己有沒有施用過?

 王:有。

 警:有啦齁。

 王: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時…

 警:那第1次就是4月15日?

 王:是。

 警:第1次就是施用二級毒品?

 王:是的。

 警:時間地點是?

 (因以下內容與本案無關,故勘驗至影片之27分46秒提前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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