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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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9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蔡馥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 蔡黃扁 ,聲明請求被繼承人 蔡清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由蔡黃扁與被告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起訴時之遺產價值,按被代位人蔡黃扁所占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計算,其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5萬1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萬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佩諭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蔡清泉之遺產
遺產價值(新臺幣)
被代位人蔡黃扁之應繼分比例
各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4,026,000元
4分之1
1,006,500元
0000000×1/4
依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所載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44,000元,面積為66平方公尺,被繼承人蔡清泉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遺產價值計算式:244,000×66×1/4)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53,500元
38,375元
153500×1/4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8頁)
3
郵局
1,591元
398元
1591×1/4
4
合作金庫銀行
1,071,113元
267,778元
0000000×1/4
5
機車(YA50Z)
5,000元
1,250元
5000×1/4
6
黃金飾品一批
928,500元
232,125元
928500×1/4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9頁)
7
手錶
10,000元
2,500元
10000×1/4
8
手鐲
3,000元
750元
3000×1/4
9
保管箱收據
2,000元
500元
2000×1/4
標的價額總計
1,550,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