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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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9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蔡馥如

蔡馥卉

蔡賀松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 蔡黃扁 ,聲明請求被繼承人 蔡清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由蔡黃扁與被告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起訴時之遺產價值,按被代位人蔡黃扁所占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計算,其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5萬1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萬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佩諭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蔡清泉之遺產

遺產價值(新臺幣)

被代位人蔡黃扁之應繼分比例

各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4,026,000元

4分之1

1,006,500元

0000000×1/4

依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所載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44,000元,面積為66平方公尺,被繼承人蔡清泉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遺產價值計算式:244,000×66×1/4)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53,500元

38,375元

153500×1/4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8頁)

3

郵局

1,591元

398元

1591×1/4

4

合作金庫銀行

1,071,113元

267,778元

0000000×1/4

5

機車(YA50Z)

5,000元

1,250元

5000×1/4

6

黃金飾品一批

928,500元

232,125元

928500×1/4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9頁)

7

手錶

10,000元

2,500元

10000×1/4

8

手鐲

3,000元

750元

3000×1/4

9

保管箱收據

2,000元

500元

2000×1/4

標的價額總計

1,550,176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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