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筱晴
被告黃御宸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54、3701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591號、111年度偵字第13898、2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許,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請設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銀行帳戶)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信用之重要工具及表徵,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參與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所得財產犯罪贓款經提領,或再自金融帳戶轉入其他金融帳戶,可免於參與詐欺之人身分曝光,規避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名義所申請設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信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乙○○、 鄭家明 、 劉家豪 名下帳戶(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嗣後再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輾轉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甲○○中信銀行帳戶、戊○○永豐銀行帳戶、戊○○中信銀行帳戶內,戊○○再指示其不知情之友人 周佳勳 或由其本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提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嗣丙○○、己○○、庚○○、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己○○、庚○○、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關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8、232、416頁),核與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相符(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確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有自其中信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所收到那些款項都是屬於虛擬貨幣買賣之款項,提領款項也是要去買虛擬貨幣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戊○○既與乙○○簽訂虛擬貨幣平台委託交易契約書,主觀上應無從知悉乙○○有參與詐欺集團,僅單純認為是虛擬貨幣之買賣,自無加重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戊○○固然未在款項進入時為核實確認,並非即可推論被告戊○○知悉為不法金流。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戊○○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證據,自無從逕以推認被告戊○○之罪嫌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名下確有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以附表一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內容匯至乙○○、鄭家明名下帳戶內(詳參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其後再以附表一編號1「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內容輾轉匯款至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戊○○永豐銀行帳戶、戊○○中信銀行帳戶內(詳參附表一編號1「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被告戊○○再指示其友人周佳勳或由其本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提領出現金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6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件被告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提供個人帳戶供對方收款或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或其提領之款項,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不會發生,仍將其帳戶提供他人收受及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行為人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是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戊○○雖稱其因虛擬貨幣買賣而收受並提領款項,並就附表一編號1之⑴部分供稱:是因為乙○○在虛擬貨幣交易所上面私訊說要購買虛擬貨幣,才會有後面的交易發生,提領款項也是為了要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然乙○○已於110年7月23日將其名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示第一層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提領款項等情,業據乙○○於另案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認不諱並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此有該案111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1年8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調卷第169至173、257頁),可見乙○○既已將前述永豐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要無可能再行指示被告戊○○以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戊○○迄今始終未提出關於乙○○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的相關對話訊息紀錄或虛擬貨幣的交易及交付紀錄,自難認此節所辯為真。又就附表一編號1之⑵部分,被告戊○○於警詢時係先供稱:甲○○會轉帳給我或是跟我有資金往來,是因為她跟我調幣,我跟甲○○是家人所以都是透過電話聯繫;甲○○算是跟我調幣才會有金錢往來云云(見偵34654卷第256至257頁、第486至48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先改口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之⑵部分,甲○○把款項轉給我是因為有朋友要購買虛擬貨幣,我不清楚是誰要購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改口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之⑵部分,我姑姑(即甲○○)每天跟她男朋友在一起,她男朋友那邊要買幣就會聯絡我,他們是拿姑姑的電話打給我,我確定是姑姑那邊的人有要買幣,我記得不是姑姑本人跟我說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可見被告戊○○就為何自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17日轉入45萬5,000元至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⑵部分)之說詞顯然前後不一,根本無法明確說明指示其購買虛擬貨幣者之身份,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110年7月我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交給 李怡君 ;上述帳戶都是李怡君在使用,我不清楚她有沒有去買虛擬貨幣;也不清楚附表一編號1的金流原因;我從來沒有跟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4頁),被告戊○○亦始終無法提出關於甲○○或其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的相關對話訊息紀錄或虛擬貨幣的交易及交付紀錄,互核以觀,難認被告戊○○此節抗辯亦為真實。至被告戊○○雖有提出其與乙○○110年5月間所簽立之虛擬貨幣平台委託交易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然乙○○已明確於另案表示其已將永豐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業如前述,要無可能指示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且觀諸前述契約書內容,其上僅載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制式定型化條款,未見任何具體匯款時間及金額之約定,亦未載明購買虛擬貨幣之計價方式和交付狀況,實無從據以證明乙○○曾於110年8月3日前具體指示被告戊○○購買特定數量之虛擬貨幣,是自不得逕認被告戊○○於110年8月3日所取得21萬6,000元,即係乙○○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自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⑷再者,如被告戊○○確有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予以交易,衡情應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流往來和移轉虛擬貨幣相關紀錄,然被告戊○○迄今無法核對出相關金流等紀錄,甚至無法說明其係向何人購買虛擬貨幣以出售,亦無法提供任何委託購買、購入虛擬貨幣等對話紀錄、購入和售出的款項金流往返等資料,在在均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戊○○應係臨訟虛捏虛擬貨幣買賣之藉口,以隱匿其提供其名下戊○○永豐銀行帳戶及戊○○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自上述帳戶中隨意提領該來源不明款項等情事。
⑸又被告戊○○於案發時年屆30歲,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自承其高職肄業並可從事營建工程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419頁),顯然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被告戊○○理應有所認知無故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自上開帳戶中隨意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提供他人收款之帳戶易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所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易極有可能係他人詐騙之不法所得等情。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其資產來往均有高度掌握,甚至在實際掌握金融機構帳戶下資金進出往來均應知之甚詳,並有相關脈絡金流紀錄可循,然被告戊○○卻始終無法說該匯入或提領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益徵被告戊○○應有預見該等款項恐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是以,被告戊○○縱非明知其所收受及提領之款項乃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就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有所預見,自堪認定被告戊○○主觀上具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⑹另被害人丙○○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流),最終由被告戊○○本人或指示其友人以附表二方式陸續提領其中信銀行帳戶現金,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得因此製造斷點,以致不易查明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之行為,自該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且被告戊○○應可預見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將難以查知該款項之去向,卻仍恣意提領,迄今亦無法說明款項使用狀況及用途,被告戊○○顯然對於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本意,其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⑺基此,被告戊○○所為抗辯無從認定為真實,其以自己名下二帳戶無故收受來源不明之詐騙犯罪所得,並據以提領其名下二帳戶內來源不明之現金,其後始終無法說明所提領現金之去處,依其過程及事證觀之,被告戊○○已得預見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性,卻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並容任結果之發生,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疑。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戊○○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⒊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111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提供本案兩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並實際提領款項,取得穩固支配財物地位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亦係在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戊○○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⒋至辯護人聲請調取另案111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扣案物,即乙○○與被告戊○○戊○○110年5月間所簽立之虛擬貨幣平台委託交易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以證明附表一編號1中乙○○匯款原因係出於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辯護人業已提出前述契約書翻拍照片,其上可見契約名稱、契約簽立時間、契約兩方當事人及部分契約條款,已足確認有該份契約書之存在,而該份契約書亦無從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係基於虛擬貨幣買賣之原因,業如前述,自無調取扣案物之必要性。又辯護人於最後審理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證人乙○○業已於另案準備及審理程序明確說明其名下永豐銀行使用狀況,已無傳喚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甲○○將所申辦之前揭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他人詐得財物,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甲○○應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甲○○以一提供二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且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591號、111年度偵字第13898、2262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被告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㈡被告戊○○部分:
⒈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於間接故意而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告戊○○,與具直接故意取得本案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提領款項之部分,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戊○○本件犯行,客觀上雖兼有提供二個帳戶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又被告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戊○○始終否認其有為詐欺之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戊○○有與實際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自無從推論被告戊○○已有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參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必然由三人以上所為,自難認其被告戊○○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02頁),無礙被告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⒈被告甲○○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甲○○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甲○○確有意願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洽談和解,最終亦有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之情狀(至被害人丙○○、告訴人庚○○、告訴人丁○○經本院通知到庭均未到,以致無法開啟協商和解之機會,詳參附表一「和解狀況」欄,可見並非被告甲○○無和解意願所致),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甲○○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開發,需扶養父母和兩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此部分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甲○○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甲○○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⒉被告戊○○提供銀行帳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並實際提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並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戊○○迄今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未見對其所為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審酌其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狀,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建工程,已婚需扶養父母、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甲○○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2.本案查無任何被告甲○○因本案分取報酬之證據,且被告甲○○亦自承並未拿到對價(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自難認被告甲○○因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有獲得報酬;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甲○○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前述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附表一所示所匯入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甲○○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
㈡被告戊○○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戊○○永豐銀行帳戶和中信銀行帳戶,合計為50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45萬5,000元=50萬5,000元】,並由被告戊○○指示友人或由其本人提領現金,業如前述,且本案不法利得並無明確分配,被告戊○○亦無法交代其所收取金錢之流向,是應認被告戊○○所取得上開款項,仍為其保有中,而應屬其為本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退併辦部分:
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56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併辦,於112年1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蓋於臺北地檢署111年12月30日辛○邦賢111偵38567字第1119118756號函收狀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又被告戊○○於本案並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而併辦意旨之告訴人既與本案有別,如成立犯罪,就被告戊○○部分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該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被告戊○○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似有誤會。是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顏博融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官林記弘
法官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6號卷一
本院卷一
2.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6號卷二
本院卷二
3.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卷
審訴卷
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654號卷
偵34654卷
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011號卷
偵37011卷
6.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591號卷
偵33591卷
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卷
偵13898卷
8.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626號卷
偵22626卷
9.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3號卷【乙○○】
調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和解狀況
1
丙○○
(原名林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 吳勇豪 」向丙○○佯稱:邀請投資外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654、37011號起訴書】
(1)丙○○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1分匯款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9分轉出21萬6,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
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23分轉出22萬2,222元。
【其後遭戊○○以附表二編號1之方式提領】
(此筆提領逾被害人丙○○所匯入款項即5萬元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654卷第21至22頁)。
⒉被害人丙○○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見偵34654卷第29頁)。
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4654卷第43頁)。
⒋乙○○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4654卷第317頁)。
⒌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4654卷第347頁)。
⒍戊○○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4654卷第403頁)。
⒎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丙○○之身份證正反面截圖、高盛證券APP頁面截圖(見偵34654卷第33、37至41頁)。
⒏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34654卷第35至37頁)。
本院通知到庭均未到庭(見本院卷一第215、349頁)。
(2)丙○○於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40分匯款45萬5,000元(檢方誤載10時31分,應予更正)。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家明)
110年8月17日下午11時44分轉出1,010元(含手續費10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110年8月17日上午12時轉出45萬5,000元。
【其後遭戊○○以附表二編號2之方式提領】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654卷第21至22頁)。
⒉證人鄭家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654卷第219至229頁)。
⒊被害人丙○○110年8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4654卷第51頁)。
⒋鄭家明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654卷第329頁)。
⒌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4654卷第339頁)。
⒍戊○○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4654卷第391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654卷第96頁)。
⒏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丙○○之身份證正反面截圖、高盛證券APP頁面截圖(見偵34654卷第33、37至41頁)。
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34654卷第35至37頁)。
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轉出45萬4,028元(含手續費15元)。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 蔡雅婷 」向己○○攀談,再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新瑤 」向己○○佯稱:投資外匯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591號併辦意旨書】
己○○於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24分匯款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家豪)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27分轉出15萬元。
【其後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
-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591卷第9至11頁)。
⒉證人劉家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591卷第215至223頁)。
⒊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擷圖、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3591卷第59、55頁)。
⒋劉家豪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591卷第19至28頁)。
⒌甲○○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3591卷第33頁)。
⒍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3591卷第63至77頁)。
被告甲○○於111年9月21日以5萬元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調解筆錄)。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我叫 依依 」向庚○○佯稱:對告訴人佯稱與男友吵架,邀約一同匯款至其男友所經營之投資平台詐欺其男友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51分匯款3,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家明)
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56分轉出1萬3,000元。
【其後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
-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898卷第35至37頁)。
⒉證人鄭家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898卷第13至16頁)。
⒊告訴人庚○○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見偵13898卷第57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3898卷第53頁)。左上第一張)
⒌鄭家明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898卷第31頁)。
⒍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898卷第17至23頁)。
⒎LINE對話截圖(111偵13898卷第53至56頁)
本院通知到庭均未到庭(見本院卷一第219、351頁)。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6月間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GRAM」、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626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3日下午2時54分匯款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110年8月3日下午2時56分轉出16萬0,150元。
【其後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
-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626卷第31至3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626卷第4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626卷第75、79頁)。
4.IG及LINE的對話截圖(見偵22626卷第96、97頁)。
5.甲○○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626卷第117至142頁)。
6.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2626卷第203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告(見偵22626卷第229頁)。
本院通知到庭未到庭(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戊○○指示其友人(周佳勳)提領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
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40分
10萬元
⒈被告戊○○之供述(見偵34654卷第486至487頁)。
⒉戊○○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4654卷第403頁)。
⒊戊○○友人於110年8月3日在ATM提領戊○○中信銀行帳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4654卷第397至398頁)。
【此筆提領逾被害人丙○○所匯入款項即5萬元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同上
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42分
10萬元
2
戊○○親自提領
同上
110年8月17日下午12時19分
12萬元
⒈被告戊○○之供述(見偵34654卷第258頁、第486至487頁)。
⒉戊○○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4654卷第391頁)。
⒊被告戊○○提領中信銀行帳戶之監視器晝面(見偵34654卷第261至262頁)。
110年8月17日下午12時21分
12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12時22分
12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12時23分
9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