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告 林郭青蓮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張碧芬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婆媳關係,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林盈星 配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合稱系爭土地,房屋部分合稱系爭房屋,單指各該不動產則分稱26、27、39、40、41之1、42地號土地、17、17之1號房屋),除41之1地號土地外,其餘原為原告或訴外人即原告另子 林盈政 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林盈星名下,41之1地號土地則係經原告指示由林盈星、林盈政共同出資購買後,登記於林盈星名下。嗣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被告經林盈星贈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26、27、39、41之1地號土地及17號房屋,並在林盈星死亡後,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40、42地號土地及17之1號房屋。原告發現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後,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未果,念及被告所生子女為林家唯一男孫,並避免家族爭訟,遂同意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且系爭承諾書性質應屬利得分配之無名契約,不得任由被告單方撤銷。依系爭承諾書內容,被告應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將價金總額扣除必要費用後餘額1/2,無條件給付原告。被告既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給付原告價金總額1/2即750萬元,據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所生子女為林家唯一男孫,原告遂將其所有26、27、39、40、42地號土地及17號房屋,於99年8月間過戶登記予林盈星,以便日後由該孫取得上開不動產,至於41之1地號土地為林盈星獨資購得,17之1號房屋則本為林盈星所有,系爭不動產均無借名登記於林盈星名下之情形。被告因贈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本有權自行出售,並非受託出售而應將價金交付原告,雖於103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但系爭承諾書性質為贈與契約,所約定之給付金額尚未移轉,被告已以民事答辯(一)狀為撤銷贈與之通知,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147頁、第213-214頁):

(一)原告為林盈星之母,被告為林盈星配偶,兩造間為婆媳之親屬關係。被告與林盈星於76年11月15日結緍,林盈星已於103年9月9日死亡。

(二)林盈星於99年11月17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登記取得26、27、39、40、42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22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登記取得17號房屋;於101年2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取得17之1號房屋;於102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41之1地號土地。

(三)被告於103年7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26、27、39、41之1地號土地及17號房屋;於103年1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40、42地號土地及17之1號房屋。

(四)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內容為承諾其出售系爭土地時,將價金總額扣除必要費用後餘額1/2,無條件給付原告。

(五)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就26、27、40、41之1、42地號土地及17之1號房屋,與訴外人 湛博凱 簽訂買賣契約,價金850萬元,並就39地號土地及17號房屋,與訴外人 丁寶珠 簽訂買賣契約,價金650萬元,且於同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湛博凱、丁寶珠。

(六)系爭承諾書中應扣除之必要費用,以28萬元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於林盈星名下情形,但就17之1號房屋原為林盈政所有,及41之1地號土地林盈政亦有出資購買各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僅憑系爭承諾書記載經「小叔林盈政同意」之意義不明文字,尚無從反推林盈政原為17之1號房屋及41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遑論原告取得系爭承諾書過程是否曾經林盈政參與其中,亦屬未明,實難憑以為有利原告主張之判斷。再就26、27、39、40、42地號土地及17號房屋原為原告所有,於99年8月間過戶登記予林盈星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正如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當時發覺罹癌,認為將不久人世,遂先過戶登記予林盈星,以便原告往生後由林盈星處理(見本院卷第143-144頁),足認係為避免原告死後就遺產繼承如何分配衍生煩擾或紛爭,有意預先安排由林盈星取得各該房地所有權,尚與原告臨訟所主張其仍保有各該房地所有權,僅借名登記於林盈星名下之情形,難以自圓其說,否則原告當時大可逕行分配由不同子女取得各該房地所有權,實無均過戶登記予林盈星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林盈星名下,洵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簽收紀錄及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62-188頁),雖得證明系爭房屋登記於林盈星名下後均仍由原告使用收益,但除原告本非17之1號房屋所有人外,亦不足以推認原告仍保有17號房屋所有權而僅借名登記於林盈星名下,蓋以原告與林盈星間母子關係,就林盈星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由身為母親之原告使用收益,並相應負擔房屋稅,誠非難以想像之事,尚無從執以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林盈星名下,則被告因贈與、繼承自林盈星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本有權自行出售,不因繼承林盈星而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更無致生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價金應交付原告之理,尚無從憑以認定為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目的,原告據以主張系爭承諾書性質屬利得分配之無名契約,應無可採。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示,系爭承諾書內容為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將價金總額扣除必要費用後餘額1/2,無條件給付原告,核屬被告以其自己之財產即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半額,無償給付原告,經原告同意,與民法第406條規定之贈與契約要素相符,被告辯以系爭承諾書性質為贈與契約,堪予認定。

(三)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依系爭承諾書存在贈與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系爭承諾書之贈與標的,即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半額,既尚未交付原告而移轉權利,被告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即屬有據。被告以民事答辯(一)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業經送達原告,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承諾書之贈與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贈與標的。

五、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性質為贈與契約,已因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贈與標的。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 官洪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7

苗栗縣○○鄉○○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縣鄉○○村0鄰00號房屋

全部

坐落編號3之土地上

8

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

全部

坐落編號4

、6之土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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