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原告 呂佩璇
訴訟代理人 呂佩凌
被告台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衛格斯 (英文名:CHRISTOPHEWYGAS)
訴訟代理人 曾更瑩 律師
李俊瑩 律師
趙均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與第2項自明。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6,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7頁),嗣經多次擴張、追加,終於民國111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
9,502元,及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05頁),
除減縮利息起算日外,並因計算方式、加列薪資差額與平常
工作日加班費而擴張請求金額,核各屬訴之追加,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得以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審認,乃請
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被告
程序上亦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405頁)
,揆之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6年4月1日起任被告銷售專員,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遠東SOGO百貨(下稱SOGO百貨)專
櫃(下稱系爭專櫃)工作,原約定保障月薪2萬7,600元(
本薪2萬5,024元)、額外核發年終獎金1個月、每月業績
獎金,被告復於109年1月3日、110年3月27日提供抽成
獎金計畫、每月獎勵活動等經常性勞務報酬約定(下稱系爭
契約),抽成獎金涵蓋團體與個人項目,團體項目係以店櫃
達成率就總銷售額抽成最高1.7%收入後與團隊平分,個人項
目係以個人達標率就總銷售額抽成最高2%;至每月獎勵活動
則係針對銷售定價逾4萬1,500元商品每件可獲400元、逾
6萬5,000元商品每件則可獲1,000元,均屬被告工資一部
。
㈡惟原告於110年11月初接獲訴外人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
山商銀)員工 謝依珊 聯繫有大量採購需求,遂依職責邀請彼
等至專櫃試衣提供專業服務並獲表揚,未料此筆交易(下稱
系爭交易)完成後,被告遽稱係因付款考量、多數企業採購
皆係公司之間安排為由,故非屬前述抽成獎金計畫、每月獎
勵活動之範疇,僅於同年12月13日允諾給予獎勵金1萬元。
然系爭交易不僅全為原告聯繫處理,亦未排除在上述抽成獎
金計畫、每月獎勵活動之範疇,該等決定實令原告喪失本得
領取之抽成獎金(含個人、團體)共10萬4,364元、每月獎
勵活動6萬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經原告多次反應、詢問未果且於111年1月25日薪資單中確
認此事,遂於同年2月17日以難以接受被告系爭交易處理方
式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最後工作日為同年2月23日,且系爭
契約存續期間亦有違法加班、不准打卡且刪減年終獎金、高
薪低報勞工退休金級距為6萬9,000元、未足額提繳而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事,則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之際,被告既有該等事由存在且未逾30日不變期
間,其終止自屬合法,即便事後方發現此事,基於伊有違誠
信原則而使該終止失卻效力,當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行非自願
離職並為資遣費之請求。
㈢系爭契約固因上述情形終止,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下列
共97萬9,502元本金與利息,以及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細項、金額與原因如下:
⒈抽成獎金計畫(個人項目8萬9,200元、團體項目1萬5,16
4元)、每月獎勵活動6萬元,共16萬4,364元:系爭交易
賣出定價7萬9,000元經典款風衣(女)40件、定價6萬5,
000元經典款風衣(男)20件,總計446萬元,個人項目當
得自總銷售額抽取2%、團體項目則自總銷售額抽取1.7%平分
予同櫃點含其在內共5名員工,又因上述品項定價均高於6
萬5,000元,以每件1,000元計算可得每月獎勵活動6萬元
,均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⒉獎勵金1萬元:此乃被告因系爭交易允諾提供,應視為系爭
契約一部,但迄未給付,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⒊年終獎金共7萬991元:系爭契約本約定於當年度12月31日
在職者將額外給付1個月底薪,此亦規定在被告102年5月
23日零售管理手冊、99年4月工作規則,詎原告自108年12
月至今未再受領年終獎金,108年度、109年度及110年度
本得各領取年終獎金1萬9,941元、2萬5,024元、2萬6,
026元,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⒋資遣費33萬1,461元: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自得求資遣費,以自106年4
月1日起至111年2月23日止年資共4年10月22日,以110
年8月至111年1月計算平均工資13萬5,920元、新制基數
2.45個月,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33萬1,461元(計
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
⒌加班費共37萬1,051元:被告要求原告於例假日、休息日、
國定假日加班,卻不准其於此段加班期間打卡為出勤證明,
顯屬違法,於計算後例假日共有15萬1,114元、休假日共有
4萬6,408元、國定假日共有2,440元,特休假日共有7,67
3元未給付加班費之差額,另平常日更有16萬3,417元未給
付加班費之差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與第40條規定請求。
⒍110年6月至同年8月薪資差額3萬1,635元:系爭專櫃於
110年6月至同年8月重新裝潢,非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無
從受領勞務,詎遭被告強迫要求請特別休假、事假而扣除其
薪資,有違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應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
⒎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被告有違上述事由,依就業服務法第
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開
立之。
㈣爰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9,502元,及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
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曾成立系爭契約,聘僱合約約定保障月薪2萬7,600
元應含本薪1萬8,040元,且約定採4週彈性工時方式排班
(惟原則上依正常工時排班)。原告雖於111年1月24日以
電子郵件表示離職之意,被告慰留未果,然其既未表明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所為,應係自請
離職之意,事後於訴訟中方主張依上述事由終止系爭契約,
自不生效力,被告亦無該等事由所陳情事。又被告「公司間
及大量銷售政策(「BURBERRYCORPORATESALES&VOLUME
POLICY)」(下稱「公司間及大量銷售政策」)規定,倘被
告直接對某一企業銷售(即高數量交易或提供贈品)、銷售
逾20件等情形即有適用,不問客戶以何種方式前來接洽,且
緣系爭交易未能在斯時SOGO百貨週年慶期間完成支付全數金
額與發票開立程序,於週年慶結束、向SOGO百貨協議專案延
長銷售遭拒絕,復經玉山商銀科長主動聯繫而由總公司進行
交易給予顧客相同優惠折扣、完成共410萬280元交易及發
票開立,而非在系爭專櫃由原告全數完成,更係玉山商銀員
工至被告在我國各地店櫃就近試穿領取,當無抽成獎金計畫
、每月獎勵計畫之適用,雖被告願給付1萬元獎勵金(禮券
形式)予原告,但因原告拒絕、不願收受而未果。至原告稱
將勞工退休金與健保申報薪資級距高薪低報一事,被告係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於每年8月底、次年2月底通
報,要無不妥之處,原告逕稱110年12月、111年1月薪資
有高薪低報情形,自難憑採。
㈡另就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認基於下列原因均無理由,縱部
分有理由也應以被告所列計算方式與所得金額為準等語,資
為抗辯:
⒈抽成獎金計畫、每月獎勵活動:系爭交易係玉山商銀逕與被
告間之交易,要非在系爭專櫃所為,更無從列為原告業績,
是無該等業績獎金項目之適用,縱得請求,應僅有每月獎勵
活動為6萬元無誤,個人、團體項目則各為8萬2,005.6元
、1萬3,940.952元,更有每月8萬元之上限。
⒉獎勵金:伊曾表示欲提供原告1萬元郵政禮券表達慰問之意
,但因其拒絕簽收而未能給付,此獎勵金既立於不符抽成獎
金計畫、每月獎勵活動資格所給要約,且以原告不爭取前述
獎金活動為停止要件,其卻拒絕接受,則業失去拘束被告之
效力,縱受拘束,亦無法與上述獎金活動並存,祇得擇一。
⒊年終獎金:原告所列108年至110年每月本薪雖不爭執,然
被告於109年1月1日進行薪資結構調整,將原先13個月薪
資(含年終獎金)改以平均分至12個月直接發放,亦於108
年12月27日通知全體員工此後每月本薪2萬5,024元,對員
工權益並無不利之處,原告亦同意該等薪資結構調整,是其
請求無由。
⒋資遣費:系爭契約既因原告自請離職,被告接受而於111年
2月23日合意終止,至離職申請書僅為申請離職之程序性文
件,當不能事後翻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終止,再依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
求資遣費。縱得請求,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應為12萬5,280
元,資遣費至多僅有30萬6,762元。
⒌加班費:被告係以員工上下班打卡為出勤紀錄,未曾拒絕原
告打卡,原告打卡紀錄既無所陳特定日期打卡出勤紀錄,伊
無法得知其是否曾在特定日期出勤,且工作規則已公告加班
以30分鐘為申請單位,不得計算至分鐘,況依勞動基準法第
35條規定連續工作4小時須有30分休息時間,故下班時間屆
至後30分方可計算加班時間,復被告禁止員工於排定輪休又
再至櫃位出勤,因本有其他輪班員工可供服務,然員工或為
自身業績考量而為主客戶結帳,此非勞動事件法第38條即係
被告同意執行職務之情形,至多僅能依員工輪休日當日實際
工時計算各該假別加班工資方屬合理,再秉持善意將有業績
假日上班部分列入加班工資,則統計後如附表二所載,例假
日加班費為5萬6,609元、休息日加班費最多為6,502元,
另平日加班費部分,並於計算後因106年4月加班費1,361
元5年消滅時效於原告111年5月6日請求時已完成,故將
加班費12萬6,052元扣除1,361元,原告祇得請求12萬4,69
1元。
⒍110年6月至同年8月薪資差額:系爭專櫃固於此段期間進
行裝潢,伊也就原告主張此段期間薪資差額1萬5,730元無
意見,然伊已於同年5月初公告並提供微風廣場、信義A9、
臺北101等鄰近櫃位由原告提供勞務,不願前往者也得自行
在系統安排休假,並由系爭專櫃店經理確認含原告在內之員
工意願後告知主管,原告既選擇請假休息,伊自予尊重而未
調派支援其他鄰近櫃位,再依請假規定支付薪資,是原告不
得再行請求。
⒎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係以111年1月24日電子郵件
自行請辭且表明任職,自非非自願離職而不得請求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106年4月1日起成立系爭契約,離職前本薪2
萬5,024元(另加伙食津貼2,400元),其受被告僱傭擔任
銷售專員,且被告於系爭交易完成時即110年11月間確有提
供抽成獎金計畫、每月獎勵活動,嗣系爭契約於111年2月
23日最後工作日後告終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106
年3月16日聘僱合約書、109年1月3日聘僱合約書補充文
件、110年12月13日被告感謝信、離職申請書、玉山商銀謝
依珊感謝信、勞保與就保投保歷史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投
保歷史明細、原告與謝依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
、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7頁至第33頁、第111頁至第127頁、第157頁至第158
頁;本院卷二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與第3項、第
280條第1項自悉。
㈡原告應僅係自行終止系爭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無涉,且就系爭交易是否計入
並為抽成獎金計畫、每月獎勵活動之業績獎金發放,亦不成
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此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此款所定情
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自明。另雖有見解謂
:自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可見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時,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
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
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
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
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然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此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
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觀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
第258條第3項亦悉。又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
否,胥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
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
得雇主之同意,亦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
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觀前述見解適用事實仍以「已表明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為由終止,是雖勞工欲行使該等終止權,仍應以其終
止當下所認原因、事由為前提,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抽成獎金計畫、每月獎勵活動業績獎
金與年終獎金而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以
及被告高薪低報而未合法提繳勞工退休金、未給付加班費而
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故以上述事由終止
系爭契約而屬非自願離職云云。然查:
①自原告111年2月17日所填離職申請書、同年1月24日電子
郵件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190-7頁),係表明
:因對被告就系爭交易業績最終處理方式難以接受、遺憾,
於慎重考慮後提出解除聘僱契約申請、決定請辭,預定111
年2月23日為最後工作日,遂提前30日向被告預告,且請求
被告確認後告知其年假、福利假日數等內容,足見其主觀上
係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含抽成獎金計畫、每月獎勵活動
等)給付薪資報酬為由,自行決定終止之意思表示,要無以
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予以終止,蓋倘
依各款事由終止,自無預告期間終止之要件,從原告知悉預
告期間之終止,更徵其對勞動基準法相關終止事由與要件有
一定理解,尚不待言。
②復依原告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所載,可悉其於提起本件
訴訟後方要求被告提供出勤紀錄卡以為有無短少加班費或違
法要求加班之客觀情事,更稱事後多方請教方發現有違法扣
減110年6月至同年8月薪資、勞工退休金與健保應投保級
距高薪低報等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第142頁),於終
止系爭契約之際,當無以該等具體情事主張無訛。至原告固
提出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勞動部網站投保薪資
定義及調整時機、違反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及事業主公布總
表網頁列印(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7頁、第51頁),欲為
被告確有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至分鐘)、高薪低報等主張,
然終止權乃形成權,行使後即生效力,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
上,原告亦自承係事後甚提起訴訟後始獲知在案,更未說明
有何得逕為請求資遣費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4頁、第38頁
),至雇主是否優於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隨時調整投保級距更
與是否違法要屬二事,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屬臨訟所為,委無
足採。
③再原告雖以系爭交易未納入抽成獎金計畫、每月獎勵活動業
績獎金之範疇有所不滿而為終止之考量因素,誠如前述。然
查:
⑴觀諸聘僱合約書補充文件附表1所示抽成獎金計畫內容、11
0年3月27日每月獎勵活動營運部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4頁
至第25頁、第27頁),第1條與第2條全揭示無論團隊或個
人項目,均以「個別店櫃銷售營業額」、「每間店櫃及員工
月度銷售目標」等文字為判斷標準,營運部通知也以主線(
Mainline)、特賣場(Outlet)為不同獎金給付標準之區辨
,堪信抽成獎金計畫、每月獎勵活動等項目確如被告抗辯、
電子郵件內容及「公司間及大量銷售政策」所述(見本院卷
一第37頁、第190-9頁至第190-12頁;本院卷二第191頁至
第196頁),需以在各該店櫃完成之交易者方得列為計算範
圍,至為明灼。原告雖主張未見過「公司間及大量銷售政策
」文件云云,惟不問該文件乃放置在被告內部官網,被告任
一員工均得查閱、點選,且同為原告應遵守範疇乙情,有被
告所提內網系統螢幕擷圖、聘僱合約所約:合約未提及之規
定一律依被告公布之行政規則、人事規章及相關管理辦法處
理等語等彰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199頁;本院
卷一第21頁),況原告主張被告內網僅店經理方可瀏覽,則
顯悉有內網之事實,卻旋飾詞否認不知內網存在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341頁),是其所言,礙難採信。職是,前述抽成
獎金計畫、每月獎勵活動之業績獎金核發,果列為原告與系
爭專櫃績效,當以交易於系爭專櫃完成乙節為前提要件,應
足認定。
⑵被告抗辯與玉山商銀係以公司間、大量銷售方式完成系爭交
易一節,業提出玉山銀行採購案合約協商稿、報價單影本、
電子郵件內容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16頁)
;又參被告人員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153頁),共60
件風衣之系爭交易顯遍布臺北、桃園、新竹、臺中、臺南與
高雄,要非全在同櫃甚或原告一人服務招待之情,昭然甚明
,此同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自無在系爭
專櫃完成交易之可能性,顯與前揭認定之抽成獎金計畫、每
月獎勵活動要件不合,是被告所為抗辯,自有一定依憑。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交易係在系爭專櫃完成前,遭被告以協助完
成訂單、將予更優惠折扣為由要求提供訂購資訊,詎即改由
總公司完成交易云云,然所提稱訴外人即被告標準零售及營
運經理 周莉穎 與 渠友人 對話紀錄擷圖、與店經理對話紀錄擷
圖、其各與被告人資及總經理間之錄音譯文,及謝依珊電子
郵件內容、原告與謝依珊間對話紀錄擷圖,SOGO專櫃110年
11月排班表(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
第219頁、第33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93頁、第557
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1頁、第201頁),至多僅得認定
系爭交易非從SOGO百貨交易而係逕與被告交易(含付款、開
立發票),且乃企業客戶未能順利向百貨公司要求折扣之結
果,遑論原告為系爭交易與謝依珊為試穿事宜、購買件數等
進行聯繫時適逢11月中下旬,謝依珊感謝信更直指聯繫期間
適逢110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止之SOGO百貨週年慶期間
,然謝依珊猶於110年11月17日表示:「折扣方面覺得有點
少,可以再爭取一些嗎」、「如果月底前比較可能來得及,
但22日只剩3個工作天,來不及內部會簽」等回應(見本院
卷二第201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當。況遍觀原告主張更未
詳述此部分主張之法律依據,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是此部分主張,當不足憑。
⒊基上,原告應係以自請離職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而
終止系爭契約,要非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不經預告而為終止,洵堪認定。
㈢原告應僅得請求12萬4,691元之加班費,其餘請求項目、金
錢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要屬無由:
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系爭契約乃原告自請離職、終止而自11
1年2月23日起告消滅乙節,已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要非
原告依「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
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予以終止,是原告請求被
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由。
⒉抽成獎金計畫、每月獎勵活動:系爭交易不符合抽成獎金計
畫、每月獎勵活動規定之要件乙情,業由本院說明如㈡⒉③
所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無足取。
⒊獎勵金1萬元: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系爭交易允諾提供而為請
求,姑不論依原告所陳主張,實未同意受領此等獎勵金(見
本院卷二第348頁),已難遽謂兩造間就此獎勵金之給付契
約達成合意之外,參酌被告人員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29頁、第153頁),明確表示係提供「禮券形式」(諸如
百貨禮券或郵政禮券)之1萬元獎勵金,要與「現金」大相
逕庭,是原告請求給付之「現金」,更非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範疇,自屬無由。
⒋年終獎金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於成立系爭契約之際,本約定於當年度12月31日
在職者均可獲額外1個月薪資,109年度、110年度年終獎
金卻遭被告任意苛扣云云,並提出聘僱合約書、被告零售人
員薪資獎金結構明細表、99年4月被告工作規則,及原告10
7年12月、108年12月與109年12月之薪資單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一第1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3
頁)。惟依被告所提109年1月3日聘僱合約補充所載:基
本薪酬將增至每年30萬292元分12個月結算支付等內容,以
及基本薪酬調整確認同意書更明確告知108年1月1日起將
無第13個月年終獎金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90-13頁;本院卷
二第25頁),均經原告於109年1月3日簽署確認在案,該
聘僱合約補充所載薪資金額全高於前開聘僱合約書約定每月
基本薪資1萬7,600元共13個月22萬8,800元、原告所陳10
9年度薪資計算所得25萬9,233元,原告同不否認有加薪情
事(見本院卷二第29頁),堪信被告所陳係將第13個月年終
獎金分散至其餘12個月給付乙節,尚非子虛。
②復觀聘僱合約書第3條、零售人員薪資獎金結構明細表第8
點所示,原先年終獎金項目約以:「年終獎金:當年度12月
31日在職者將額外核給1個月的薪資,並依當年度服務之月
數比例給付。中途離職、因個人嚴重疏失遭公司解雇者、或
因被勒令離職者,將不給付年終獎金」等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19頁、第41頁),純粹繫屬於「當年度12月31日任職」與
否為其主要核發要件,反觀被告嗣變更之制度則改以任職期
間比例於各月逐一給付,自難謂有何不利於原告之變更,原
告更未具體說明有何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情事,是此
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⒌加班費差額12萬4,691元,應屬有據:
①據被告工作規則、被告人事規範BurberryNewLaborLaw
Change,EffectiveDate:1April2017,及歷來排班表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77頁、第159頁至第165頁、;
本院卷二第389頁至第392頁、第263頁、第55頁至第177
頁),不僅區分早午晚班,更揭示確實禁止於排定例假日後
猶仍出勤、且加班以30分為申請單位,復需經主管同意方得
為之等規範,則在上下班打卡前後確多有為私人事宜處理等
情形要非罕見,依聘僱合約前揭約定自受拘束,則在原告部
分請求例假日竟以「假日不在完整」為由以8小時計算(見
本院卷二第48頁、第65頁),更未扣除晚到時數等情形下,
認被告所為計算且自認之加班費金額12萬6,052元較屬可採
。
②又查原告係以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二狀請求
除109年11月9日與17日、20日,110年11月16日與21日以
外自106年4月至111年2月加班費,惟依民法第126條規
定係適用5年消滅時效,106年4月加班費部分於請求時既
逾5年,被告復為時效抗辯,是扣除被告計算該月加班費1,
361元後,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12萬4,691元。
⒍110年6月至同年8月薪資差額:
原告雖主張此段期間系爭專櫃重新裝潢,其無法提供勞務非
屬可歸責事由,並提出系爭專櫃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
卷一第221頁;本院卷二第15頁),欲為逕遭要求申請休假
之證明,惟該等擷圖不僅祇為部分擷取、無從以上下文推知
脈絡,更與被告系爭店櫃經理、人資之電子郵件暨附件排班
表呈現出之客觀事實相當(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57頁
),換言之,該等班表均係先行詢問系爭專櫃各該員工後確
認在案,早於110年5月2日即確認各該人等此段期間預計
之安排,所供支援工作地點亦與系爭專櫃距離非遠,原告所
提擷圖反徵係確認班表後提醒儘速至系統登載之事實,堪認
被告抗辯尚屬有憑,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被告強迫申請休假、
事假之積極證據,是其此段期間既未提供勞務而係申請休假
、事假,又乏何具體主張被告仍積欠薪資給付之理由與計算
方式,其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
3條第1項各有明文。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如
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至遲應自系爭借款契約終
止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利息自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且該書狀係於111年10月13日
送達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05頁),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並請求
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於111年2月23日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
終止,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所
為,且系爭交易並不構成抽成獎金計畫、每月獎勵活動給付
之要件,其所為主張項目及金額,僅有部分加班費可採。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與第4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691元,及自111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本件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此
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李心怡
(附表一:原告主張加班費請求之表格)
(附表二:被告抗辯加班費請求之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