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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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彭聖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7號、112年度罰執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聖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聖祐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3所示之案件,係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之案件,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36至37頁),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受刑人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第35至3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所犯各罪為不同之侵占遺失物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遺失物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1日前之某時許
110年9月23日
110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3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43、84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43、8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62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62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29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766號
1.士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號
2.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