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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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十號
原告將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四七0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營業稅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為國稅後,本應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負責稽徵,惟因各地區國稅局鑒於組織架構、辦公廳舍相關問題,原經行政院依稅捐稽徵法第三條規定,核定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嗣行政院復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回歸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稽徵,是原告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於申報九十一年五至六月份營業稅時,重複申報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稅單號碼:BDZ00000000000號及BDZ00000000000號,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七八九、五0九元,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一八九、四七四元,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八九、四七四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一八九、四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取得進口貨物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稅單號碼為BDZ00000000000號及BDZ00000000000號,銷售額合計三、七八九、五0九元,已於九十一年三至四月營業稅申報時,扣抵銷項稅額,另於九十一年五至六月營業稅申報時,因作業之疏忽,重複提出申報扣抵,原告於發現錯誤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自動繳清稅款及利息並辦理更正程序,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前,並未收到被告經辦人員,以原告九十一年五至六月涉嫌違章之情事為由,發出通知函,請原告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則原告補報並繳納九十一年五至六月所漏稅款,係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之前,自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被告以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高縣稅工字第0九一0一0七四五0號函,主張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為原告九十一年五至六月營業稅申報異常涉嫌違章情事調查之基準日,然該函調查之對象為原告九十一年三至四月營業稅申報,非關同年五至六月營業稅申報,三至四月營業稅申報異常,原告已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依規定攜帶九十一年三至四月相關帳簿、憑證,前往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詳實說明,並無違章情事,被告事後若認原告九十一年五至六月營業稅申報有申報異常涉嫌違章情事,自應以此為主旨標的另為發函,以確定對原告九十一年五至六月營業稅申報違章一事之調查基準日,豈可於原告發現五至六月營業稅申報錯誤,自動於十一月一日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後,逕將對原告九十一年三月至四月營業稅異常之調查基準日,移花接木為原告九十一年五至六月營業稅申報之調查基準日,而剝奪原告得依法主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免受處罰之權利,則被告依此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是違法,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係採媒體申報之營業人,於九十一年五至六月營業稅申報時,將系爭稅單號碼誤登錄為BAZ00000000000號及BAZ00000000000號,致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產出之九十一年五至六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顯示其申報異常狀況為「於進口異常資料表中有進出口稅費繳納證,而無海關繳稅資料者」,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高縣稅工字第0九一0一0七四五0號函調查發生不符原因,因異常稅單繳稅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是該函主旨敘明原告「九十一年三至四月營業稅申報異常涉嫌違章情事」,請其負責人依限攜帶九十一年三至四月帳簿、憑證至該處備查,經查原告誤登錄系爭稅單號碼及重複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違章事證明確,又該調查函之說明已敘述本件之查核依據九十一年五至六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辦理,依首揭函釋規定,本件調查基準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即發文日),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補報並補繳稅款,惟本件屬已進行調查之案件,不符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原處分按所漏稅額酌情減輕處一倍罰鍰一八九、四00元,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於申報九十一年五至六月份營業稅時,將已於同年三至四月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稅單號碼:BDZ00000000000號及BDZ00000000000號,銷售額合計三、七八九、五0九元,重複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一八九、四七四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營業稅九十一年五至六月分更正核定單及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因作業疏忽,重複申報扣抵,發現錯誤後,已於調查基準日前自動補繳補報完畢,自不應受處罰云云。
七、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營業稅:...二、異常資料之案件...(二)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陳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2、短、漏報銷售額者。3、進、銷項稅額不符者。」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稅最高主管監督機關之財政部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進行調查」之認定所為之釋示,其依營業稅申報及查核程序之特性,規定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俾利下級稅捐機關認定得否免予裁罰之依據,符合該條文鼓勵納稅義務人誠實自動申報之立法意旨,爰予援用。查,原告係於申報九十一年五至六月份營業稅時,將已於同年三至四月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之銷售額,重複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發現媒體登錯稅單號碼,有異常情形,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函請原告提供九十一年三至四月帳簿、憑證備查,此有該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高縣稅工字第0九一0一0七四五0號函及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又據上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所載:進口異常資料為九十一年五至六月份資料,繳稅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稅單號碼為BAZ00000000000及BAZ00000000000號,營業稅稅基合計三、七八九、五0九元,稅額合計一八九、四七四元。則由上開內容觀之,原告係將三至四月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於五至六月重複申報扣抵,並將稅單號碼之英文字母「BDI」誤載為「BAI」,本件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發現進口異常資料,實僅為上開二筆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所發生之異常情形,而其所牽涉之月份則為九十一年三至六月份銷項稅額之申報扣抵,且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前揭函示意旨,雖係表明因九十一年三至四月營業稅申報異常涉嫌違章情事,要求原告負責人提出上開月份之帳簿、憑證至該處備查,然該函之說明項下亦表明,係依據九十一年五至六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辦理。綜上研判,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前揭函文調查之範圍,自包括九十一年五至六月系爭重複申報扣抵之銷項稅額,揆諸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本件調查基準日自應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上開函查日(發文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八、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按營業人每二個月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稅額,原告既有申報營業稅之經驗,對於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不得重複申報扣抵,自無不知之理。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將已於九十一年三至四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於同年五至六月再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重複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又本件調查基準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始補繳所漏稅款,已在調查基準日之後,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免罰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其在調查基準日前,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應免予處罰云云,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補報補繳系爭稅款既在調查基準日之後,自不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免罰要件,本件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一八九、四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