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補徵坐落苗栗縣○○鎮○○段六三五之一、六三
六、六三七、六三八、六三九、六四二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二萬七千一百元案之行政處分為無效,原告移轉坐落苗栗縣○○鎮○○段六三五之一、六三六、六三七、六三八、六三九、六四二地號土地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其陳述意旨略謂:原告辦理移轉前述六筆土地,原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重核補徵土地增值稅計一千三百六十二萬七千一百元之處分,經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三六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六號等判決,均駁回原告之上訴。近日發現系爭處分所依據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訂,修訂公布日尚於行政訴訟期間,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按修訂後之條文,原告系爭土地出售移轉對象為自然人,行為時之土地作農業使用,可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第一條之一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等規定辦理。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元月六日向被告申請確認「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出售移轉坐落苗栗縣○○鎮○○段六三五之一、六三六、六三七、六三八、
六三九、六四二地號土地原申請依土地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重核補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二、○三八、八四一元、一、○○八、三六七元、七二四、七五六元、二四○、七八五元、九、四二二、五八一元、一九一、七七○元案」之行政處分,適用法規錯誤,應為無效,被告即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苗稅法字第○九三二○○一一三四號函駁回後,原告認該事件是否適用法規錯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惟按撤銷訴訟,本質上即包含確認訴訟在內。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買賣名義出售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六三五之一、六三六、六三七、六三八、六三
九、六四二地號等六筆土地,向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並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理結果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二、○三八、八四一元、一、○○八、三六七元、七二四、七五六元、二四○、七八五元、九、四二二、五八一元、
一九一、七七○元。嗣被告於追查系爭土地購買者資金來源時,查明系爭土地係錡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利用 陳世明 農民名義購買,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遂向原告發單補徵原免徵之上開土地增值稅。原告不服,請求被告撤銷前述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訴經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經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二一三七、二一三六、二七八四、二六二三、二四八四、一七○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全案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附本院卷足稽。茲原告復就該已確定之撤銷訴訟,另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如前開聲明之判決,依前開說明,仍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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