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102號上訴人 楊博翔 即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
送達代收人○○○
區○○路○○○號5樓之1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陶萬彰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21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60號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情形,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嗣不服被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1758號函駁回其異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就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上訴人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款部分,另為裁定移送本院審理)。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再審判決上訴,主張:(一)兩造就系爭採購案第一次履約標的確實業已變更為「規劃報告書附建築設計圖及工程經費概算」,惟原審法院猶以兩造契約規定履約標的為「預算書圖及竣工圖」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均未論斷相關證據之可信性,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二)原臺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僅於99年1月6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應於同年1月14日依約完成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從未告知上訴人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甚者,因兩造曾於99年2月5日召開協調會,致使上訴人主觀認知履約期限為99年3月31日,從而上訴人履約遲延非符合可歸責廠商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發函解除契約並擬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顯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而屬違反誠信原則。(三)上訴人設計規畫之遲延,對上訴人並無損害,僅需由扣除價金或處以違約金即可解決,被上訴人竟在上訴人完成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後始行解除契約,實有違比例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再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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