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楊博翔 即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陶萬彰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0年7月21日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月12日101年度判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規定,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在案,另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月12日101年度判字第13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0年7月21日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關於涉及同條項第14款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駁回),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本件關於此部分之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顯屬管轄錯誤,爰依再審原告之請求(見本院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