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告 王在新玉玲瓏蘭業 被告 姜慧真 被告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9,030元」應更正為訴訟標的金額為「1,112,653元」;應繳裁判費「10,790元」應更正為應繳裁判費「12,088元」;尚應補繳「10,290元」應更正為尚應補繳「11,588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王在新即玉玲瓏蘭業、姜慧真、王怡婷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王在新即玉玲瓏蘭業、姜慧真、王怡婷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2,653元(註:①989,030元+②123,623元=1,112,653元),應繳裁判費12,08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588元。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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