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號聲請人 張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揭裁定,提出「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寄存送達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法於十日後發生效力。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邱瑞祥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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