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二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一○三年九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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