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3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經查,即抗告人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30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長江路口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而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據拍攝採證照片,查詢核對546-DC號營業小客車電腦車籍資料,依法掣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同全交通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嗣經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申辦歸責於車輛駕駛人,再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嗣抗告人以測速照相儀器不準確為由,聲明異議。惟原審交通法庭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採用之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係配合路面埋設感應圈同時運作,該儀器係國外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經國內地方法院公證在案,且儀器容差值為100公里/小時±3公里/小時,且該測速設備有定期維修保養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4月26日北縣警交字第0950052300號、95年7月4日北縣警交字第0950087478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之舉發並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殊無可採,裁定駁回異議。
三、茲抗告人徒以不服,提起抗告,但未敘述任何抗告之理由。本院審酌原裁定結果,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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