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第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同法第3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6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5年7月5日將判決書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則被告依法應於同年月17日(本件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並無在途期間,因末日15日為休息日;次日為星期日,故以17日為上訴期間末日)前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惟被告係於9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院乃將該書狀移請原審法院處理,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4日收狀;再於95年8月8日檢卷呈送本院,有上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