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叁支、吸管壹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及扣案之玻璃吸食器3支、吸管1支、橡皮管1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均應予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刑為後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此部份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
㈢、經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至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引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被告於於94年11月14日為本院發布通緝,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到案接受審判,迄至97年7月16日始為警緝獲,有通緝書、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附卷可明,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