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借款之原借款人即訴外人 李珮綺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5月21日簽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55萬元⑵1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⑴7.6⑵8.5計算,借款期限皆為7年,借款人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依房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訴外人即借款人李珮綺除償還部分本息外,餘款迄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26,4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及約定
書、保證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7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表:│├──┬────┬───┬──────────────┬─────────────┤│編號│借款本金│利率│利息│違約金│├──┼────┼───┼──────────────┼─────────────┤│1│445,875│8.155%│自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7年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2│80,580│9.18%│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7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