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更(一)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14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89年上訴字第2038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1002號、94年度少連上更㈡字第10號等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惟上開三件判決,亦先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已回復第二審程序,並由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5號分由 王詠寰 法官承辦,核與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002號之承辦法官為同一人,為此認王詠寰法官有先入為主之虞,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王詠寰法官迴避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可據。又刑事訴訟法所稱推事於該案件曾參與前審者,於上訴審應自行迴避,係指推事於下級審曾參與該案審判,即不得再參與上訴審審判而言,當事人不服原第二審法院判決,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此種更審程序,由同一審級之第二審行之,原法院前次參與審判之推事,此次復參與更審,核與上開法條,並無違背,亦有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440號判例可據。查本件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002號之承辦法官固為王詠寰法官,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而本院下級審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承辦承辦法官則為李瑜娟法官,亦該件判決書附卷可憑。則王詠寰法官僅參與該案之本院前審裁判,並非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至為明顯。
四、又本件被告並以恐王詠寰法官先入為主,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王法官迴避,不外以王法官曾參與本院前審之裁判為唯一依據。惟據前述,同審級法院前次參與審判之法官,再參與此次更審,本非法所不許,且不因其所參與之前次審判,係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而異其結論。被告自不能以王法官曾參與本院前審裁判為唯一理由,而謂王法官必先入為主。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王法官確有偏頗之虞,是其所持理由,難謂妥適,尚不能憑為裁定法官迴避之依據。
五、綜上說明,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王詠寰法官迴避審理本院95年重上更㈢字第105號案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范清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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