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明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聲明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6080號暫緩執行,未獲准,因聲明人除患有遺傳性糖尿病史外,兼有高血壓、高血脂症及高膽固醇症等痼疾,並曾於91年9月18日因心臟病至振興醫學中心接受心導管手術。復於94年5月9日因心臟病(冠心症)引起左側大腦動脈梗塞中風(合併有糖尿病、高血壓及冠心病等疾病),經緊急送振興醫學中心住院治療至94年5月28日始出院。但此次腦部出血型中風之後遺症為:左側邊身體行動不便、眼底出血、失語症,須在醫生嚴格監控下終生服用抗凝血藥,以免再度產生出血性或梗塞型腦中風,影響生命安全。院方並告知聲明人須有隨時接受心臟手術及手術失敗之心理準備。綜上病史,聲明人現罹慢性心房顫動、左側大腦動脈中風合併失語症、冠心病、糖尿病及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將因執行而不能保全生命,經向同署聲請停止執行未獲同意,而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受徒刑之諭知,而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經查聲明人甲○○固提出殘障手冊、國軍桃園總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證明其罹上述疾病,宜長期門診追蹤監測,以免再中風,危及生命。惟聲明人提出者係其罹上述疾病之證明,並非其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證明,且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拒絕收監,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聲明人於入監時,會行健康檢查,如有符合前揭之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監獄亦會拒收,如已因藥物治療病情穩定宜入監執行,且會依病情需要予以治療等,亦有臺灣桃園監獄95年9月19日桃監衛字第0950004707號函在卷可稽,聲明人提出之前揭證明,不足以證明其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規定,是檢察官通知聲明人應即到署執行,並無不當。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