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五號),嗣由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七四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各偽造 吳惠玲 之署押及按捺指印部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另被告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同年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各偽造吳惠玲之署押及按捺指印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均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 板檢博治 九十三偵字第一二五三五號(含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八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四八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內容相同,被告同一,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不退回檢察官繼續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世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