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搶奪前科犯行,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其與丙○○○係孫女婿關係,同住於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六鄰灣寶庄九八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二樓,因故與其妻乙○○發生爭吵,丙○○○見狀上前制止,甲○○竟基於傷害犯意,舉手揮擋丙○○○之勸阻,因力道過猛,使丙○○○受有左臉淤青(三公分Ⅹ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舉手揮擋丙○○○之勸阻,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係因丙○○○持鞋子敲打伊,伊舉手去揮,才揮到她,伊並無傷害故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於同日前往為恭紀念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與告訴人指訴受毆情形之傷勢相符,再衡諸告訴人受有左臉淤青(三公分Ⅹ三公分),受傷部位係臉部,而被告甲○○又屬攻擊防禦力量較強之男性,參以被告自承伊為三十歲,告訴人丙○○○則六十多歲,且身材小其約三十公分,其當時力氣的確大了些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二頁筆錄),則依告訴人年邁柔弱之資,被告果若僅取走拖鞋以中止告訴人敲打,輕取即可遂行其目的,惟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顯非被告舉手揮擋所能造成,其當時出手力道甚猛應可認定。而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彼此互毆,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出手力道之猛,自難認係為排除對方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被告出手係基於傷害故意甚明,自不成立正當防衛。是被告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具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搶奪前科犯行,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起爭執之犯罪動機、被告下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避重就輕未能坦然認錯之態度、復未能取得告訴人量解及檢察官認被告與告訴人具孫女婿關係,其妻、子女平日生活起居均賴告訴人分擔,仍不思報恩,以暴力相向,請求從重量刑以正社會風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乙○○係夫妻關係,同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六鄰灣寶庄九八號乙○○住處,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持塑膠拍子及所穿之脫鞋毆打乙○○,乙○○因此受有右下背部瘀血腫脹、左上臂變紅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乙○○本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被告之傷害告訴,依前所述,就此部分之犯行,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