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駿逸具保人朱科翰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朱科翰因受刑人即被告邱駿逸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保工字第51號),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具保之被告逃匿,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然此項保證金如係被告以外之具保人所繳納,沒入之裁定則係剝奪該具保人之財產權,於沒入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此項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始符正當程序。
三、復按刑事案件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邱駿逸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朱科翰於103年
4月19日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本院103年度刑保工字第5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惟稽之卷內本件具保人於103年
4月19日提出5萬元保證金為被告具保時,所陳報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12樓」既與具保人自78年7月19日起即設籍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有異,聲請人對具保人付郵寄送被告之應到案通知書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時,自應對具保人上開住居所,亦即具保人具保時所陳報之上開地址以及戶籍址而為送達,始稱適法,此有戶政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則聲請人未依戶籍址為送達,具保人自無從收受上開文書,使具保人無以獲知該通知書內容,該通知書即屬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以促被告到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