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高群 超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紀公司),自104年起因業務不振停業,已無收入,於105年1月30日經10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選任高群超為清算人,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5年3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然宏紀公司經其債權人金通企業有限公司、 李芊霈 於105年5月6日陳報債權,宏紀公司現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負債之總金額則為新台幣(下同)12,507,419元,是宏紀公司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公司法第334條、第89條第1項、破產法第57條、第62條等規定,聲請宣告宏紀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宏紀公司之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亦無任何債務人,有聲請人所提宏紀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又依上揭財產狀況說明書中債權人清冊部分、聲請人所提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金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2,294,152元、債權人李芊霈之債權額為213,267元,合計宏紀公司之負債為12,507,419元;準此,足見宏紀公司並無財產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如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其他破產債權人自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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